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吳丞芃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4.9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警方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並非凡有減速、煞車行
為即當然該當,仍須具備「非遇突發狀況」「任意」及「驟然減速、煞車」等要件。如駕駛人係因前方車流變化、壅塞趨勢、保持安全距離或預防追撞風險而調整車速,自不得僅因有煞車動作,逕行推認該當本款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本件是否存在客觀交通情勢變化、上訴人減速是否具有合理原因、減速方式是否達於驟然程度等核心要件逐一審認,逕以結果論方式認定違規成立,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本件行車紀錄影像所示,上訴人係因前方車流狀況已有變
化,為避免與前車距離過近而採取減速措施,並非無端任意減速。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減速行為具有合理原因,且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調查、分析或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片面作成不利認定,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
㈢道交條例第43條係針對危險駕駛行為所設之規範,其立法目
的在防止足以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方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後方車輛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發生追撞事故、後方車輛有急遽閃避、失控或其他具體危險反應、現場交通因此陷於顯著危險狀態,原判決未具體審認本件是否達於法條所要求之危險程度,逕認違規成立,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評價不當。㈣原處分同時科處罰鍰、命參加講習及吊扣牌照,原判決未嚴
格為比例審查,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行政機關是否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為適法裁量,未予審酌,構成裁量控制不足。縱認本件仍有違規,原判決至少應就吊扣牌照部分從嚴審究,蓋吊扣牌照對人民生活、工作與交通依賴之衝擊,遠較單純罰鍰為重,原判決一體維持全部不利益效果,顯有審查密度不足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件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4,000元。備註: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㈡經查,原審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及陳述
,並以原審會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影片截圖,以及原審函詢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回覆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上訴人前進,亦無障礙物、無遇突發狀況或緊急情事而須煞停之情形下,在勘驗畫面時間顯示18時13分12秒至18時13分32秒、18時17分1秒起至18時17分36秒之短時間內,以點放踩踏煞車之方式,故意為連續煞車數次,企圖以反覆煞停之動作發洩不滿情緒,並已造成車速減低,影響檢舉人車輛行向之行車秩序,對於後車及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所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徒增追撞之風險,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形,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基準表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本件構成要件之解釋、合理原因
之審認、危險程度之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證據評價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復已論明:至於檢舉人車輛是否有違規行為或挑釁行為,及主管機關是否對檢舉人裁罰等節,實無礙於上訴人所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所定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其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就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對行政機關是否已就個案具體情節
為適法裁量,未予審酌,構成裁量控制不足;縱認本件仍有違規,原判決至少應就吊扣牌照部分從嚴審究,蓋吊扣牌照對人民生活、工作與交通依賴之衝擊,遠較單純罰鍰為重,原判決一體維持全部不利益效果,顯有審查密度不足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司法審查。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基準表。該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依基準表係按違規車種類別及違規情節區分為機車、汽車或1年內有2次以上該款行為而為不同裁罰,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機車:16,000元;汽車:24,000元;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36,000元」,並備註「
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記違規點數3點。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罰基準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應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裁罰準據。參酌本件違規情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構成裁量控制不足云云,核屬無據。另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餘地之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並執以指摘原處分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