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上訴 人 方莉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下稱系爭陸橋)時,經民眾檢舉有交通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錄影後,認被上訴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分別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2款、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作成113年8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98829號、113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98830號、第32-BZD398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A)、600元(下稱原處分B)、1,200元(下稱原處分C)。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C,由上訴人就該部分違規行為另為裁處,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指出該案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與變換車道時跨越槽化線之「作為」,從自然意義上本即係屬兩個行為,該案原判決將物理上兩個不同的動作視為「一個往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定性為自然意義一行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本件經檢視採證影片7時33分37秒至48秒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快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且未使用方向燈,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48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據以判斷分屬數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裁處2件違規,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
(二)原判決既認「原告為跨越雙白線行為之際,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行為,分別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規定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惟採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已可充分評價原告該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可非難性,且符合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B、C,容有未合。故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十、第48條第2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⑵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⑴「違反事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元。」⑵「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法條依據……第42條。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200元。」⑶「違反事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法條依據……第48條第2款。……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元。」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原處分B、C部分違反該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已可充分評價其該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可非難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乃撤銷原處分B、C,由上訴人就該部分違規行為另為裁處等節,固非無見。然: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跨越雙白線行為之際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無非係以該等法規適用在本件個案事實,其等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上開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間行車秩序,以避免對該二車道間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益造成危害,所保護之法益相同;且被上訴人自陳其當時主觀目的係基於欲變換至機慢車專用道內行駛之一個行為決意而同時違反禁止跨越雙白線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義務,違規行為具時空同一性,且二者違規行為結果加乘後,高度提升上開法規欲保護之二車道間行車安全法益受到危害之風險,雖有不該,但不是分別製造不同法益受到危害之風險情形等節為其論據。惟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均係針對道路交通行車秩序所制定之法令,其所欲保護之法益概括而言均屬交通安全法益固屬無疑,然細究其不同條文之間仍各有其規範目的及涵攝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周遭各行向之其他車輛均得以預測該車輛動向,使周遭各行向之其他車輛得調整或維持行向、速度,以避免發生碰撞;而車輛於行駛中不得跨越雙白實線之規定,對照前揭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係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欲藉由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保持車輛分流,以避免駕駛人在前揭危險處所因任意變換車道導致車流交會而升高碰撞事故風險,且寓有避免因車輛插隊所生車流阻塞,以確保行車順暢之功能。兩者分別具有保護不同路況、行車方向之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的功能,其規範目的及涵攝範圍自難認完全相同。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違反作為義務,「違規跨越雙白線」則是違反不作為義務,既係違反道交條例所定不同條文之行政法義務,且兩者間並無必然之伴隨關係,依社會通念亦非難以期待其違規跨越雙白線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使周遭各行向之其他車輛均得預測系爭車輛動向,以降低發生碰撞之風險,否則其兩種違規行為相加乘後,更將顯著升高前揭規定所欲防免之事故風險,被上訴人所應受責難程度更高,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其主觀目的之片面說詞即認其行為決意僅為單一,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並斟酌其所違反前揭規定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自難評價其此部分行為僅屬「法律上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從而,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跨越雙實白線行為之際,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所定不同行政法上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及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分別作成原處分B、C加以裁罰,核屬適法。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部分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於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B、C,乃屬無據,原應駁回。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B、C,容有未合。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非無據,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C部分,既有前揭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該部分,為有理由。而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部分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