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翁福明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7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J5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下稱交通部82年函示)第2點,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該函示第4點,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系爭路口是T字型路口,上訴人在中正路二段紅燈時未經過繪設黃網線之系爭路口範圍,僅伸越停止線到不屬路口範圍之燈桿右側待轉區稍作暫停,面對德南路圓頭綠燈時才進入系爭路口範圍,為綠燈左轉;原審誤認系爭路口範圍而判決其闖紅燈,事實認定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而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在中正路二段紅燈時未經過繪設黃網線之系爭路口範圍,僅伸越停止線到不屬於路口範圍之燈桿右側待轉區,於德南路綠燈時才進入系爭路口範圍,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原判決認其闖紅燈係誤認系爭路口範圍而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而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1頁)並參酌採證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系爭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嗣後並向左轉向德南路方向行駛迴轉中正路二段;駛越停止線後非立即暫停以停等紅燈而係轉向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迴轉,難謂屬於未依停等線標示停等紅燈之未依標線指示違規行為;又闖越紅燈號誌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已另有規定,自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等情,已載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上訴人所主張之行駛路徑,無非係其面對圓形紅燈而以取巧方式迂迴駛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後以達成其在原行駛方向迴轉之行為態樣,故原審認定其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至上訴人所援引交通部82年函示內容核與其前揭行駛路徑之完整過程有間,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主觀歧異見解而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