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潘淑樺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縣87.5公里處(南往北,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作成114年7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當時剛好綠燈起步且在車上有2幼童情況下,不可能時速每小時103公里,況從起步到被拍中間不過才70到80公尺,更不可能有如此高速行駛;故是否因為有他部重機衝過,才會拍到系爭車輛,導致實際上違規者為重機而非系爭車輛之錯誤裁罰,請法院幫忙查詢。又違規路段有測速儀器需在300公尺前先告知,然舉發機關提供測速照相機之照片與實際位置不一致,有造假之嫌,爰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情事,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114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速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至73頁、第79頁至第97頁),足證上訴人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從上開採證照片,未見畫面中有其他車輛經過,上開違規地點係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往北接近路口,前一路口則在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往南處,客觀上非號誌轉換剛剛起步路段;違規地點往南於87.72公里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警52標誌於中央分隔島路燈上,客觀上明顯可見,並距離測速儀器位置87.5公里約220公尺,加計測距39.1公尺,約259.1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程序違法情事;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可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