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國寶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嘉義縣OO鎮OO路O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碰撞訴外人黃OO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經警據報到場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遭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復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可見上訴人駕車倒退碰撞A車後所停放之路面,已明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不論上訴人原停車之地點是否屬於私人所有空地,然其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既已行駛至道路而撞擊A車,即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
(二)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下稱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函)說明欄第5點意旨,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並不全然不屬於車道範圍,而須視現場路面車道劃設及使用情形而定。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可見A車停放處所跨越路面邊線兩側,旁邊有其他車輛通行,明顯為車道無誤。而上訴人酒後駕車,撞擊停放在車道上之A車,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
(三)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駕駛之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上訴人業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等節,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3,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系爭地點倒車時,碰撞訴外人黃OO臨時停放在該處之A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平常作為營業大貨車休息場所,並非供通行使用,自非屬道路,114年3月13日當天上訴人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後,確實有喝酒,但並無將系爭貨車駛入道路範圍,是上訴人所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要件云云: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由上足見,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且車道亦包含於同條第1款「道路」之範圍內。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函略以:「說明:……二、所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圖例疑義,經檢視該圖例,所繪路面邊線外側如非屬道路範圍,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使用並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依前揭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四、至若涉路肩之使用規定,在高速公路部分,……。五、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六、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 號函略以:「說明:……
三、另有關機車、慢車或路人得否使用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乙節,說明如次:……(二)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道路劃設有慢車道,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則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三)所詢『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使用乙節,依本部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復貴院說明,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準此可知,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形下停車等之使用。
3、觀諸原處分卷(第7-8、10頁)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停放處所跨越路面邊線兩側,且該處為一般道路,並未劃設慢車道及人行道,依前述交通部函釋意旨,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尚可供作慢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用,應屬道路範圍。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貨車,自系爭地點倒車撞擊停放在該處之A車,自屬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上揭所訴,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作成114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35-37頁)在案,益證上訴人所為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乃在於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判斷上訴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上訴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超過前揭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乃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者,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上訴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上訴人上揭所訴,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