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琬幀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縣○○鄉台37線4公里南向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04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4年5月15日分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第L51885664、L51885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配偶重傷獨自在家休養時卻在2樓跌倒,為趕回家救護避免延誤消防員開門救災之黃金時間,在緊急狀態下疏未注意速限,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上訴人已自省並完成道路安全講習,考量系爭車輛為家中唯一代步工具,懇請鈞院審酌違規動機係出於救人常情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而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