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菀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鼎山派出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三民第二分局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或告知違反義務人之規定,且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或其他款項所規定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確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申訴暨異議狀,並於該書狀內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然上訴人未曾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程序,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裁罰對象,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鼎山派出所於接獲報案電話稱系爭地點前有違規停車後,由該所員警至現場依法逕行開單舉發,故本件應係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元。」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2)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經查,系爭地點之路面標繪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18時14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遭鼎山派出所員警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7頁)、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原審卷第69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0頁)、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71頁)及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2684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8日即以行政申訴暨異議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所駕駛,而係訴外人樓OO所駕駛,並提出相關證明書為憑,且被上訴人亦於113年8月30日收受上述書狀,然原判決卻謂遍查本件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受舉發之上訴人曾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事實之相關證據等語,自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之違法云云。惟按:
1、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規範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2、經查,上訴人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3年9月1日)前,即於113年8月28日以行政申訴暨異議狀(原審卷第81-83頁)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駕駛,而係訴外人樓OO所駕駛,並提出訴外人許OO、蕭OO、樓OO等3人於113年8月28日書立之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及許OO向曾OO承租高雄市OO區OO街OOO巷OO號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87-92頁)為證,惟觀諸上揭行政申訴暨異議狀所載,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歸責意願,亦未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此外,被上訴人復於11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153500號函(原審卷第79頁)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說明:……二、旨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爰請台端於113年12月7日前繳納罰鍰金額新臺幣900元整辦理結案……。四、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於前揭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並檢附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告知應歸責人後,向處分機關申請裁決,……。」等語,然上訴人仍未於前揭被上訴人113年10月8日函所載期限內(即113年12月7日)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與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難認其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完成歸責程序,自應承擔受處罰之結果。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訴陳述意見,然僅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進而以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完成歸責程序,認定上訴人應承擔受罰之結果,核屬適法有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之違法。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113年5月29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有關臨時停車在紅線上之情形,業已禁止民眾檢舉,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民眾檢舉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仍認舉發程序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
1、所謂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基此,關於舉發方式現行法規共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以上5種方式。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故而,員警本得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而逕行舉發其違規停車行為。又關於違規停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該規定之原因乃期待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然而,觀諸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從而,倘若屬於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須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並應留下檢舉人姓名等聯絡方式,以利主管機關通知檢舉人,倘若民眾之報案不能確認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自應確認是否符合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或者肇事舉發。
3、經查,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係民眾以110系統向鼎山派出所報案檢舉,經該所員警到場後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原審卷第69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0頁)、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71頁)及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268400號函(原審卷第77頁)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係「匿名」檢舉人報案後,由員警「到場」拍照舉發。因係匿名檢舉,且未附檢舉違規之證據資料,自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應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逕行舉發。 從而,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且依法此類違規停車不能依民眾檢舉而舉發處罰,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