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裕霖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予以舉發。上訴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諸道交條例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係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扣(吊銷)執(牌)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係因逆光導致未能看見行人之個人因素或外在環境等狀況,而與行人產生擦撞,並非惡意未禮讓行人,且未造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另參酌基準表就罰鍰部分,尚依行為人未逾、逾越到案日期、致行人輕傷、重傷或死亡等情節設有不同裁罰金額,就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被上訴人卻未依據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一律裁處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年,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該條所謂之「裁處時」,包含原裁處時,以及其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嗣114年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6,000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提升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觀念,促使駕駛人確實遵守規定,減少行人事故發生,保障行人安全之通行環境,爰修正第4項,提高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不停讓行人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傷亡時之罰鍰,及修正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致人受傷罰鍰額度由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提高至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由1年延長為1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罰鍰直接罰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依上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已有變更,原審裁判時自應予比較新舊法,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惟原判決(115年2月2日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固有未合,然其適用結果既未不利於上訴人,尚無由廢棄,應予指明。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申訴單等件,及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被害人2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中,而未暫停讓行人通過,即逕自左轉,導致擦撞被害人2人,致其等均倒地受有傷害,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判決復敘明:「原告固主張係因A柱存在視野死角,且落日逆光刺眼致原告不及反應方擦撞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甫自大成一街口欲左轉進入大成路時,被害人2人即已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前行,未有突然衝出情事。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車輛A柱及視線死角會遮蔽其行進中視野,自更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全程均無停頓、減速,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故縱原告主張因A柱視線死角及落日逆光刺眼遮蔽視線,亦難以此解免原告之肇事責任。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被害人2人已在其上行走,未暫停讓被害人2人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2人致其等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經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洵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未予審酌
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予酌情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司法審查。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基準表。該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關於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罰鍰裁罰基準,依行為時基準表係按期限內到案與否、違規(致人受傷)情節而為不同裁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輕傷:8,000元;重傷:20,000元;死亡:36,000元」此裁罰基準已依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應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裁罰準據。參酌本件違規情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裁量餘地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執以指摘原處分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