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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吳威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臺86線

00.0公里(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000000000號裁決,裁罰上訴人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人民享有知的權利!資訊獲取權!此乃落實民主監督及保障訴訟權之必要基礎!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政府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上訴人對勤務之合法性存疑?繼而聲請調取舉發員警之出勤紀錄及勤務派遣表,法院應予調查!被上訴人應提供員警雷射測速儀受訓證明!行政機關應提出使人民信服之證據,法院應予調查,以上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泛稱原處分為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