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顏榮欽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市○○區○○○路與高雄交流道口處,於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待轉,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5月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ID395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ID3953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程序超過20日: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審於114年7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始提出答辯狀,超過上開規定之20日期限,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 及其中所有皆違法,不得資為本案所有相關之根據。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原處分並未舉證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之明文。至於原審判決文第4頁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檢舉採證光碟」「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並作為認定原處分之證據,違反認定事實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並無於訴訟程序中,再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原裁決有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關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依該法文及立法說明,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自我審查處理裁決合法性之訓示規定,逾20日始提出之重新審查並不導致交通裁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起訴後檢附之證據,不得資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救濟者能得到有效的權利保護。查原判決為確認檢舉影像之真實性,於115年1月6日進行勘驗(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到庭),並將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見原審卷88-98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待轉行為,依詳細記載之勘驗筆錄、照片而為認定,難認原審之調查程序有何違法,或事實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審竟以原處分(裁決書)所無之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與法有違,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