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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簡士鈞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場及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5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自牌照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114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不否認有拒絕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而是就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舉發過程有無違法為爭執。然查:

(一)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確實有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在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轉角處(佔用行人穿越道),之後再發現系爭車輛在路上行駛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始追緝至系爭地點之停車場攔查。上訴人經攔停後被發現身上散發酒氣,上訴人於現場坦承114年4月6日23時在住家中飲用約6罐啤酒,舉發員警依規定提供瓶裝水實施漱口,並將上訴人帶至系爭地點之道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告知其拒測相關規定,上訴人表示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依法製單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由此可知,舉發員警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上訴人並實施酒測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

(二)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是要查緝毒品案件,並知上訴人有前科紀錄而予以攔停系爭車輛,初始並非因系爭車輛違規而盤查云云。然由舉發員警初始於便利商店轉角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事實,而於攔查後,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去拿貨買東西乙語,舉發員警之話語文義上難認如上訴人所主張是專指上訴人涉及毒品一事。又舉發警雖初始未因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決定攔檢,然其等嗣後綜合駕駛人可能為上訴人、上訴人後續駕駛系爭車輛另有未打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疊加綜合判斷後,合理懷疑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開始追緝;惟上訴人並未於警方追緝時停車受檢,而是在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才受警方攔檢,而警方上開攔檢均密切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縱上開停車場屬於私人土地,然因為系爭車輛已經遭警認為可能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未在道路範圍停下受盤查,則在尚未確認駕駛人即上訴人確實停車不再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下,不能認定當時交通可能有危害情形已經全然排除,仍有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定職權以達其法定任務之必要,故舉發員警追緝系爭車輛至停車場並實施酒測,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經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115年1月31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發現而追行至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盤查,進而查覺上訴人明顯有酒容酒味,上訴人自陳於114年4月6日23時飲用約6罐啤酒,乃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明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等附卷可稽,足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性,是舉發員警對上訴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經舉發員警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訴人均未同意,復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予拒絕,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第1次發現上訴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時,並未上前盤查,顯見舉發員警並不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直至舉發員警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後,知悉上訴人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前科,懷疑上訴人車上或藏有違禁物品,始駕車迴轉搜尋系爭車輛,此可由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下車後30分鐘內,舉發員警與上訴人對話及雙方行為之密錄器影片即可明確知悉,更在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毒品犯罪痕跡後,始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該段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影片,被上訴人卻拒絕提出,原審亦表示因涉及他人個人資料而僅提供片段;惟該段期間均為舉發員警與上訴人之對話,並未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何拒絕提供予上訴人?對此部分原審並未說明,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審會

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明確。則舉發員警雖先見系爭車輛違停於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轉角處(佔用行人穿越道),而未依法舉發,但在密接2分鐘後又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左轉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在接續時間內,對於上訴人疊加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緊追上訴人直至系爭地點,彼時上訴人前車輪、車頭雖已轉入停車場,但後車輪、車尾仍位於道路上,舉發員警即已趨前鳴按2聲喇叭,但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仍持續轉進停車場,舉發員警也持續靠近系爭車輛並按鳴喇叭2聲,系爭車輛直至駛入停車場才停下。待舉發員警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明顯有酒容酒味,且上訴人自承有飲酒情事,故員警依法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且再三詢問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該等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足認上訴人駕車確有異常行為,舉發員警既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未打方向燈,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追行予以攔停盤查,並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並散發酒氣後,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係因懷疑其毒駕,方才攔停盤查系爭

車輛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論係酒駕或毒駕皆屬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縱以上訴人有毒駕可能而上前追行,此一行為並無違其職權之行使;況舉發員警係直至上訴人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發生,始鳴按喇叭並指示上訴人路邊停車受檢等情,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稽(原審卷第79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並非係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即為攔停盤查,上訴人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核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下車後30分鐘之密錄器影像,縱有舉發員警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毒品一事為盤查,然此係涉及舉發員警之刑事搜索是否適法之爭執,與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後,發現上訴人有飲酒事實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而言,非屬有利之證據。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共計有2個影片檔,檔案名稱分別為「值勤錄影」、「拒測告知錄影」,顯示畫面時間分別為114年4月7日1時34分5秒至1時38分5秒、2時3分秒至2時6分秒,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檔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及採證光碟(置原審卷第97頁)附卷為憑。由上足見,前揭2段影片檔畫面時間雖有間隔,但舉發員警攔查、詢問、解說並執行檢驗酒測值之程序,確實有全程錄影,核已涵蓋員警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各項酒測相關程序過程之法定要求相符。是原審縱未予以勘驗相關密錄器影像,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復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