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田一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溪排水溝圳旁(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20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所示時間、地點,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即第三人簡○○報警稱與對向車輛有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且該車輛逕行離開現場,經警調閱B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簡○○所陳對向肇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路段道路狹窄,雙方會車不易,本會特別注意小心,實難想見在特別謹慎會車時,且在甫會車後B車有按喇叭示警之情況下,上訴人會不知悉系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之左側與B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故警方為釐清事實及責任自得要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配合調查說明。
(二)舉發機關因而以114年3月27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3月27日函)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到案說明,該函已於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惟上訴人僅在同年月23日致電並傳真告知警方因工作繁忙未能前往,並要求警方自行至上訴人工廠取證。然依據雙方電話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所附錄音譯文)可知,警員已明確告知上訴人需攜帶駕駛執照、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且需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分隊拍照,另告知因有勤務安排,無法前往上訴人工廠取證,並再次告知應由上訴人配合「到案說明」,上訴人卻質疑為何需要去報到,並以需要問律師再決定如何回覆等語,雙方即終止通話。可見上訴人並無到案說明之意願,否則警方已經說明無法依據上訴人要求配合至其所在處所取證,且明白表示上訴人需到交通分隊報到後,上訴人仍以傳真回復無前往說明之可能;縱使上訴人所陳工作繁忙無暇配合為真,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在警員詢問是否有其他可資配合之時間,亦未進一步在原訂日期(114年4月24日)前確認可到案日,令警方得以進行調查,故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之所以課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公法義務,即在於該輛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是否汽車所有人另有歸責對象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前揭作為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而為,而該等立法措施自是適宜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至於主管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函文,只要足夠表達報案人所敘明交通事故之特定時間、地點、肇事原因等事實即可,蓋以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責任歸屬及究竟何人為肇事之他造等情,均有事實不明情事,本來就有待受通知人到場協助釐清前揭事項之必要。但如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其所認知之事故經過以便與報案人核對雙方陳述之正確性,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不認識且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因認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另有其人時,卻拒不提供實際駕駛該汽車之駕駛人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另行追查,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以114年3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時,已於主旨及說明欄敘明:「主旨:有關臺端所有系爭車輛涉於114年3月21日20時6分,在系爭路段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請查照。說明:本案為釐清肇事責任,請於114年4月24日9時前……配合調查、……。」等語,並告知應攜帶文件、到案地點及承辦人員聯絡電話。然舉發機關114年3月27日函於114年4月18日送達後,上訴人屆期並未依函指定到案地點到場,而係於114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先以電話與承辦員警告知無法前往,再於10時許傳真予舉發機關表示無法前往說明,並要求警方自行至上訴人工廠取證等情,有被上訴人114年3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3頁、第131頁)、上訴人之傳真文件及傳真紀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上訴人與警員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審審認上訴人核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事故經過,違背其公法上說明義務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因工廠須要趕貨無法到案,已於114年4月23日以傳真向承辦員警請假,並表示舉發機關可前往上訴人工廠查看,但未獲承辦員警表示同意與否,後續也未再接獲舉發機關之任何通知,即謂上訴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不積極配合調查,並予以裁罰,實令人無語。況且,系爭路段天黑時無路燈,沿河邊有野狗吠叫,對方雖表示有按喇叭示警,但實難令人知曉其是對野狗按鳴,還是對上訴人警示,故上訴人根本不知有何肇事(對方車子不是沒事嗎)何來逃逸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之相關證明文件,直至提起上訴時,才以「請購規格確認表」(本院卷第19頁)表示此為其請假原因。然該表無相關交貨或完成日期,難以指涉為上訴人無法遵期到案說明之緣由。況由上訴人與承辦員警之通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實已清楚表示其拒絕履行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從而,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條件而予舉發,被上訴人於受理舉發通知後,認定上訴人拒絕履行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義務之違規行為明確並依法裁罰,自屬適法之處置,並經原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