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邱淑琪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8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937529號,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上訴人再於10年內之114年3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市○○區○○路與○○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1MG/L)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明結果,認上訴人「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482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與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此次騎乘機車行駛速度慢,無惡意違規,與一般高速闖紅燈情節不同,本案危險性遠低於一般酒駕情形。原處分裁處吊銷駕照並限制3年不得重新考照,對上訴人從事業務之工作、通勤造成重大影響,照顧家人及經濟來源嚴重受創。上訴人案發後已深切檢討,願意繳納罰鍰及參加酒駕防制講習,若有需要也願意接受戒治課程或公益服務,以上具體措施顯示上訴人有強烈改善意願,並非惡意或習慣性違法,請求酌量改為較輕處分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原判決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