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晉丞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26分許,在○○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等(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未注意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彭振家,而與訴外人彭振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手骨裂傷害,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AR110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處罰主文欄第2項,被上訴人已自行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所示,行人在系爭路口中中華東路之行人穿越道前等停時,其身影遭系爭路口轉角建物柱子遮擋。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大同路二段行向時,右前方視線範圍內並無行人通行;行經大同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右轉後,才看見彭振家自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枕木紋最右側處,正跨步向第二條白色枕木紋前進,此時車輛已未能及時減速,方撞擊行人身測。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行人要穿越,故無不暫停禮讓之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認定與勘驗結果有違,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實務判決對於交通事故中認知反應時間的認定標準,通常分為日間與夜間駕駛,一般認為日間駕駛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0.6秒。本案上訴人發現行人未及於1秒,客觀上任何人皆無法立即煞車、禮讓行人通過,故應屬欠缺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進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原審判決卻認為不具備無期待可能性事由,顯與勘驗結果有違,同樣屬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的訴外人出現在畫面,沿著路邊紅線行走至路口後向右轉,嗣在上開路口中華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前等停,其身影遭該路口轉角建物柱子遮擋。系爭車輛啟動向前,並逐漸加速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並右轉中華東路,再行經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全程未減速。畫面上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同路二段行向時,右前方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行。但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右轉後,即見訴外人自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枕木紋最右側處,正跨步向第二條白色枕木紋前進。系爭車輛未能及時減速,隨即駛進行人穿越道,撞擊訴外人左側身體後,訴外人翻落地面並發出哀號聲。……訴外人自第1條白色枕木紋向前走時,畫面右側大同路上已有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訴外人欲踏入第2條白色枕木紋時,旋即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依道交條例第4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時刻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出入。上訴人自應遵守減速慢行之義務,其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也有期待可能性。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