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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許高瑞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20分許及同年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父許男献所有車牌號碼3386-Q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4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車速度76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車速度82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以11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2470303號及第78-SZ2471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及1,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未公布易肇事路段及員警值勤時段,即於短時間內密集於同一地點取締超速,並分別舉發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在系爭地點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無異坑殺人民,難認合理。

(二)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雖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行車速度未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重大急迫違規事由,舉發機關員警自應當場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舉發機關員警未證明客觀上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即選擇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上訴人輕微之違規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並據以裁罰原告,亦未遵守誠信原則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