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郭併銓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3時17分許,停放在其住所即○○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948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19481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市區道路條例及相關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排水溝渠屬於道
路構造之一部分,因此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應涵蓋排水溝蓋在內的道路用地總寬度。依○○市○○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之官方圖資,系爭地點所在巷道(下稱系爭道路)為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原判決卻逕採被上訴人主張排除水溝後之6.5公尺柏油路面寬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間隔不得少於0
.5公尺,兩部寬度1.83公尺之車輛會車所需總路寬為4.66公尺;而系爭道路寬度為8公尺,扣除系爭車輛停放寬度2.23公尺後,剩餘通行路寬仍有5.77公尺,在扣除法定會車所需空間後,客觀上仍保有1.11公尺之餘裕空間,原判決無視此計算結果,逕認上訴人停車將導致無法會車,其論理顯有偏頗,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交通法規中,紅線僅係禁止停車之標示,而非實體障礙物,
且法規未規定行駛中車輛之投影面積在會車時不得重疊於紅線之上空。原判決於評估通行妨礙因素時,強行將紅線寬度計入並限制作為避讓空間,屬於對交通法規之任意擴張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道路總寬度應包含水溝蓋、原審認定6.55公尺為
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檢附之便簽、現場實地測量照片、永康區公所區域道路資料等,確認系爭道路之實質可供通行車道寬度為6.55公尺(以路面紅線標示外框為限)。上訴人雖執市區道路條例等規範,主張道路總寬度應包含1.3公尺之排水溝蓋而為8公尺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用路人於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內之優先通行權。排水溝蓋之設置目的、承重能力及表面摩擦係數,客觀上本非供汽機車常態、順暢行駛之主要主線車道。原判決以實際鋪設柏油、劃設有路面紅線之6.55公尺範圍作為計算汽機車通行與會車之道路範圍基礎,契合交通安全實務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另主張扣除車寬後仍餘5.77公尺,足以容納兩車雙向
會車,原判決認定無法會車係理由矛盾云云。惟按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即屬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之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車輛占用後所餘之道路寬度尚能容納其他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道安規則有關防免妨礙交通之規定,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上訴人因要避開住宅前堆置之花盆,導致停放系爭車輛時左側車身橫向突入系爭道路達2.23公尺,已實質侵害系爭道路主線車道之完整性。不論依原判決或上訴人主觀主張之所餘道路寬度,均會造成正當路權用路人行經該處時,行車動線已因上訴人之停車而被迫遽然縮減,必須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採取偏向、繞行或減速互為等停之避讓措施。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計算系爭道路剩餘空間,強求其他合法通行之用路人必須遷就並閃避其違規占用道路之狀態,顯與上開法規旨在維護動態交通順暢之意旨相悖,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㈤上訴人復主張法規未禁止行車投影面積重疊於紅線上空、原
判決顯然擴張解釋云云,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之「妨礙」,本不以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為限,而係以實質通行路權受損為斷。原判決將紅線外框作為安全通行路幅之界線,係為維護用路人正當、安全之行車餘裕,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遭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