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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蕭秀文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10864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3月2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訴外人吳○○(下稱吳君)主張其駕駛所有車輛右轉時,遭不明車輛突然起步擦撞其右後車身,並提供所有車輛供員警取證拍攝受損部位照片。則員警經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查得吳君主張之不明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但因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角度,無從判斷兩車有無發生擦撞,故員警為調查本件是否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案件,自有依同條第5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之必要,遂於113年6月10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到場說明,但上訴人要求員警應另寄發調查通知,舉發機關即以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6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2日前到場說明等情,有原審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譯文及截圖、舉發機關114年3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45頁、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02頁)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惟上訴人收受舉發機關113年6月10日公務電話及113年6月17日函通知後,未有正當事由而無故未到場說明,亦經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22頁)。雖上訴人主張之前有遭遇同類事件,其可就「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二項法定作法,擇一處置即可,故其有向舉發機關提出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及○○市○道路行車事故舉證說明函(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僅侷限於前車頭及右前車身部位,並無左前車頭部位,無助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況交通事故調查程序是否完備,是由警察機關主導,非上訴人單方主觀意識決定,故認定上訴人無法僅以上開資料之提供,即得免除到場說明義務,則上訴人無正當事由,無故未依通知到場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為裁處,核屬有據,原判決爰以維持。此外,違規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縱有錯誤,亦不致對人民之權利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於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舉發不法、違法失職情事以為佐證,顯無必要,不予准許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之所以課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公法義務,即在於該輛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是否汽車所有人另有歸責對象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前揭作為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而為,而該等立法措施自是適宜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至於主管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函文,只要足夠表達報案人所敘明交通事故之特定時間、地點、肇事原因等事實即可,蓋以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責任歸屬及究竟何人為肇事之他造等情,均有事實不明情事,本來就有待受通知人到場協助釐清前揭事項之必要。但如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其所認知之事故經過以便與報案人核對雙方陳述之正確性,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不認識且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因認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另有其人時,卻拒不提供實際駕駛該汽車之駕駛人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另行追查,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是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屬A3類無傷亡交通事故調查」,必須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上訴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同類案件」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要求到案接受調查,最終查無事故碰撞與車損因果關係簽結(下稱前案)。今舉發機關雖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通知調查,然與前案相同,皆無於事故第一時間內進行現場標記丈量,難以判定事故責任歸屬,舉發機關卻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君調查記錄表等資料,顯屬不實文件,原審仍予採認及判決,顯非適法。而上訴人依律師建議,已先函送駕駛人資料及車況完好照片予舉發機關,絕非無故不到場。又經上訴人勘查監視器影像係來自中正三路派出所消防隊車庫口左監視器及面對派出所正門右監視器所攝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能顯事故影片檔僅有1件、時間:1

9:53:00—19:53:07」,影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停於直行慢車道外側「始終靜止狀態」,後現吳員車輛同向往前行駛於橫向開封路繞經上訴人車輛右彎、未因擦撞事故停行,但於影片結束停車,此刻目測2車間距約2公尺之隔亦難產生擦撞。則在上訴人系爭車輛靜止,吳君行車轉彎前未停頓而使其右後車身受損下,理應是為吳君車輛擦撞上訴人肇責才為正確;若另改採其轉彎後尚發生擦撞說法,以上訴人車輛靜態卻能擦撞吳君車輛,必為系爭車輛右前頭造成損傷,惟影片結束2車停有間距,何來擦撞事故?舉發機關受理報案憑據查核不實,以致隨意通知上訴人造成困擾,並遭後續違規及紅單吊扣車牌任性裁處,上述該等行為及文件正顯無具正當性、法律效力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原審卷第224頁),惟經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有與吳君車輛擦撞,卻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經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45頁)在卷可憑,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當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舉發員警循線查得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以113年6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2日前,由事故駕駛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所屬○○○路派出所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而該函經上訴人自陳已於113年6月20幾日收受等節(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2頁)。承前所述,舉發機關循線僅能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通知,若事故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受通知之車輛所有人當可以「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為說明即可,促使舉發機關得再循線通知事故發生時之車輛駕駛人到案說明,以釐清肇事緣由及責任歸屬,如此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惟在車輛所有人與事故駕駛人為同一人時,當無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必要,而是必須依通知時間到場說明,此為法之必然解釋甚明。然查,上訴人僅以書面函報上訴人身分證、駕照、行照及系爭車輛現況和他案資料予舉發機關(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說明等情,堪予認定,則在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皆為上訴人同一人時,上訴人復又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予舉發機關之作為,對於釐清事故責任毫無實質助益,顯未盡到事實說明之公法義務,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是原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則原判決遽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就其有無「肇事」予以辯駁,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