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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戴玉志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周韋彤(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車主。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之意見、舉發機關查覆意見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開立附表所示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中編號1、3、4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4「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及車主如附表編號2、5「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上訴人及車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車主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於法庭上應享有完整陳述意見之權利。然原審法官開庭時多次無故打斷、限制上訴人就本案採證合法性及事實經過為完整陳述及辯駁,實質剝奪其防禦權,判決結果僅憑被上訴人單方說詞,嚴重違反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

(二)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未見任何執勤員警與警車,故於原審開庭時質疑採證照片標註「員警手持式雷射槍」之真實性,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員警現場執勤紀錄、當日勤務分配表或員警值勤影像以證明採證過程。然原審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義務且拒絕上訴人聲請調查關鍵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警方事後補發公文稱係由員警手持儀器拍攝,原判決即採為唯一證據,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審筆錄未如實記載上訴人關於員警不在場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核心主張,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而原審法官開庭過程多次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且語帶偏袒,顯失客觀中立,難期公正審判,亦預設立場導致筆錄避重就輕未能反映法庭真實狀況,嚴重損害上訴人審級利益。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上訴人固主張:事發當時現場並無執勤員警與警車;原審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義務且拒絕上訴人聲請調查關鍵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僅憑員警採證照片及事後補發公文為唯一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3、4「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850號函、113年11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584號函、違規超速採證照片3幀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原審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未見任何執勤員警及採證照片不實等節在判決理由敘明: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時間、地點、速限、雷射測速儀合格證號等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驗證中心及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上開超速採證結果正確無訛;上訴人主張採證影像不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等情,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仍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官開庭時多次無故打斷、限制上訴人就本案採證合法性及事實經過為完整陳述及辯駁,嚴重違反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法官心證偏頗、情緒執法,原審筆錄未記載其對於員警不在場及請求調查證據之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未反映法庭真實狀況,損害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次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應否調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準此,獨任法官具訴訟指揮權,以維持法庭秩序及促使訴訟流暢進行;至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旨在確保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俾受公平審判,並非賦予得不受任何限制而任意發言之權利。故法院基於訴訟指揮之必要,合理整理或限制當事人發言而無礙當事人就重要爭點陳述意見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即無從指為侵害訴訟權或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查原審於114年10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證據及全部卷證表示意見,復整理上訴人爭執事項,包括:附表所示原處分二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處」前方所設「警52」標誌之實際設置位置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指相符、是否和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攝錄位置不同,以及附表所示原處分一、三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

13.55公里處」事發時究有無員警持測速照相儀器值勤及舉發採證照片有無偽造等情,依序提示卷證並詢問兩造意見以為調查。嗣原審於114年12月19日續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仍重複爭執前揭事項,此觀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即明。足見原審係經調查兩造主張及抗辯而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使上訴人為補充陳述後,始宣示候核辦,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事項逐一調查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事,且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而未諭知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或為陳述,核屬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使其就本案採證合法性及事實經過為完整陳述及辯駁,嚴重違反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同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準此,調查證據筆錄內僅應記載調查進行之要領;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審法官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詢問兩造「本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全部詢答過程及進行內容均予錄音,並於筆錄僅記載要旨,是否同意?」兩造均稱同意(見原審卷第173頁筆錄)。且原審調查證據筆錄已就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原處分一、三之主張載明:我合理懷疑警員舉發的合法性,舉發照片可能是偽造的。我在這個地點完全沒看到測速照相儀器,被上訴人不能僅拿1張檢定合格證書就主張測速照相是合法,應該提出測速儀器放置時間及位置及究竟是哪台測速儀器的證據資料、我合理懷疑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這2張照片是假的、現場並沒有任何警員手持測速照相(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第216頁)等語,堪認上訴意旨所稱原審筆錄未記載其對於員警不在場及請求調查證據之主張,悖於客觀事實,則其所稱原審法官心證偏頗、情緒執法致原審筆錄未記載前述主張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未反映法庭真實狀況,損害其審級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143號 (原處分一) 1.113年8月4日2時29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144號 1.113年8月4日2時29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A403250號 (原處分二) 1.113年8月7日1時47分 2.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處 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2.罰鍰3,500元。 4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532號 (原處分三) 1.113年8月7日2時28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2.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 114年1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533號 1.113年8月7日2時28分 2.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