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寶興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23分、114年5月7日15時27分、114年5月7日15時29分、114年5月7日15時31分、114年5月7日15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之停車格,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8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民事判決不公,於最高法院卑微訴求,內容如有不實,上訴人應受刑事提告接受懲罰。經向監察院陳情,最高法院認同非廣告車,並由書記官長接見入院陳述,請法官捍衛民主事實言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
事實主張,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原判決為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所提監察院公文2份、相片6張,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非本院所能審究,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