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吳順諒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5分駕駛懸掛通行證之動力機械(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恰對向車道有一電動輔助自行車(由陳森暵騎乘,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謝○嶧騎乘,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其中陳森暵遭系爭車輛撞擊並身亡,上訴人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以予以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KJ00372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同時涉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已就過失致死部分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既尚未經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或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係以被害人受傷害或死亡與該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此為實務見解所肯認。然依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可知,A車與B車係先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及迴避交通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且不可避免,故上訴人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舉,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系爭車輛為總重20公噸之混凝土泵浦車,駕駛室距離地面約
1.5至1.8公尺,採證光碟照片註明「KEH-2150下方行車影像」,可知該影像內容非駕駛視野區,而係位於視野盲區之車頭下方。原審依此遽認上訴人清楚可見B車騎士倒地翻滾至車道前方,卻未依職權命相關機關提出其他角度之行車影像佐證,或實際勘驗駕駛室視野,採證過程有不依事證論斷之瑕疵。又如行車畫面所示,當時正爬坡上陸橋,車速變慢實屬正常;且因系爭車輛車身加上懸臂長度,而該陸橋偏左微彎,上訴人係為避免擦撞安全島護柱、保留過彎空間而向右偏行,而屬自然駕駛行為。原審逕以車速放慢及向右偏移等節,認定上訴人對駕駛車輛碾壓不明物體之事實有所認知,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確實不知已駕車肇事,主觀上不具有逃逸故意。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時之不確定用語,逕行推論上訴人對碾壓不明物體有所認知,並進而認定具備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論理上之謬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恰對向車道發生系爭車禍,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其中A車駕駛陳森暵遭系爭車輛撞擊輾壓致死,上訴人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經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認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及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片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3至95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依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認定對向車道兩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連續翻滾躺臥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貼近左側車輪行經路線,而系爭車輛隨後車身發生大幅度上下振動,且行車向右偏移後,明顯出現車速放慢停頓狀況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車輛輾壓不明物體之事實客觀上已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對向有2台機車發生車禍。我的車有卡到被害人的腳踏車,當時事發突然,他們兩人碰撞聲也很大,我的車卡到被害人的腳踏車後,行駛一陣子,大約30公尺左右,那個腳踏車就掉下來,我就從我的車下來。我想說不是我撞到對方的,我才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審認上訴人當時對系爭車輛輾壓人車已有所悉,僅因自認與系爭車禍無關而未停車處理,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要件,亦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發生碰撞,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並無可採。
(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係指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為保護被害人與保全證據,行為人知有肇事,即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以符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與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悉數二事。是以,上訴人縱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能卸免其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何況,依原審調取之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資料,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輾壓陳森暵,致使陳森暵受有頭胸部輾壓傷併多處骨折、頭部開放性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未配合留置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駛離,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處罰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其駕車離開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載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受有公共危險之處分或判決」等語(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僅就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處分不起訴(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就「肇事逃逸」部分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本院卷第53頁),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