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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英傑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下稱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下列違規行為而予當場舉發:(一)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小北百貨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1);(二)在高雄市○○○區○○○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前,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二)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3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4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就行為1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行為2開立高市交裁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證據皆無上訴人騎車過程畫面,僅有其站在家門口拿著安全帽及事後跟他們聊天片段;原判決僅憑證人口述就作為證據,已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卷宗內容錯誤甚多,誤導原審判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不足。

(二)原判決第4頁第8行證人證稱距離其大概5公尺(見原審卷第139頁),但時速30公里騎車5公尺最多只需0.6秒,正常人從煞車、停車、熄火、下車彎腰架好停車柱、脫下安全帽、打開坐墊、轉身取物、步行到3公尺門口開門至少要25秒鐘,舉發員警有24秒時間為何不當下抓住嫌犯,足見證人證詞完全是憑空想像;原判決第3頁第22行所稱「以一般人手持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無從得知是以何法則為依據,原判決理由不足,太過牽強。

(三)其將原判決與卷宗內容交叉比對後,認有下列相異點及文字錯誤,該瑕疵會誤導法官判定之依據:①原審卷第32頁車號000-0000是誰的車?②原審卷第34頁違規闖紅燈?③原審卷第35頁、第67頁舉發時間113年2月24日,時間乃是決定證據的重要依據,時間記錄錯誤無從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④原審卷第51頁修馬桶?⑤原審卷第82頁解果。⑥原審卷第123頁○○○號。⑦原審卷第105頁第6行與原審卷第115頁員警說詞不符,前面說「跟隨」,後面說「跟追」;況員警已說當場於小北百貨有攔(稽)查攔停查證身分。⑧原審卷第35頁、第67頁記載員警攔(稽)查,查證身分時聞到該駕駛身上飄散酒味;但原審卷第105頁舉發員警稱當下是到其家門口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才詢問其是否有酒後騎車,此與員警前面說詞完全不符。⑨原審卷第106頁證人竟回答法官「我忘了」足證其證詞完全是憑空想像。⑩原審卷第125頁內容,如果從員警標示的路線圖以觀,短短450公尺有4個轉彎,難以沿路狂飆;員警提出說明雖記載其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飛奔至家門口以鑰匙開啟家門,惟員警停在其機車後方制止其入內,真正欲逃避員警之犯人不會脫下安全帽才開門,也不會開門出來聊天,此完全不符合違規者本能規避邏輯。⑪原審卷第138頁員警密錄器無法立即開啟之理由,與其引用相關案件其他判決依據理由不符,警察執行勤務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都要全時開啟。

(四)上訴人已戒酒且深知酒駕危險,其配偶因此案已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婚,其只希望此事盡快落幕,挽回其破碎之婚姻,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⑷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證據皆無其騎車過程之畫面,僅有其站在家門口拿著安全帽及事後聊天片段,原判決僅憑證人口述就作為證據,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判決所載證人證稱距離其大概5公尺,但時速30公里騎車5公尺最多只需0.6秒,員警有24秒時間為何不當下抓住嫌犯,足見證人證詞完全是憑空想像;原判決所稱「以一般人手持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無從得知是以何法則為據,原判決理由不足;從員警標示的路線圖以觀,短短450公尺有4個轉彎,難以沿路狂飆,員警提出之說明記載其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飛奔至家門口以鑰匙開啟家門,惟員警停在其機車後方制止其入內,真正欲逃避員警之犯人不會脫下安全帽才開門,也不會開門出來聊天,此完全不符違規者本能規避邏輯;證人回答法官「我忘了」足證其證詞完全是憑空想像;舉發員警密錄器無法立即開啟之理由與其他判決依據理由不符,警察執行勤務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都要全時開啟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並參酌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酒測值列印單(見原審卷第4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路線圖(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亦傳訊舉發員警鄭全佑到庭證述其於事發當日目睹上訴人違規過程及其攔查經過,並就密錄器無法立即開啟之原因證稱:「我當時要尾隨他但是因為我騎車事發突然,無法開啟密錄器,故無法即時錄到原告的行車畫面……。」「那天因為我要追緝原告猝不及防,密錄器無法立即開啟,我要開啟如果單手騎車那種速度恐造成用路人的危險……原告不配合我攔檢,所以我當下無法即時開啟密錄器,但我到定點後立即開啟密錄器,這個是連續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38頁)等語;而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告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小北百貨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全佑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1時左右,我當時於中華路小北百貨對向,原告於小北百貨出來逆向行駛,當時我有示意並按鳴警笛,但是原告經我鳴笛示警停車受檢後仍未停車。我當時的警用機車是跟隨在原告車後,原告的車子在我的前面。鳴笛示警時,原告距離證人至少50公尺,我追不到,但是我有鳴笛,鳴笛聲音在50公尺外可以聽見;從鳴笛追緝原告開始,原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我是從原告在小北百貨違規開始,一路跟隨到原告住家門口等語……證人鄭全佑上開證述,核與原告在其住處門口為警攔查時自陳:『有設計師找我要聊事情,想說喝了一瓶,要去小北買一瓶回來跟設計師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當日確曾前往小北百貨購物乙事屬實。」「原告在其住處為警攔查時,系爭車輛座墊為掀起狀態,原告則手持安全帽正欲開啟大門進入住處乙節……衡以一般人手持安全帽多係為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並綜合證人鄭全佑上開證述及原告上開自述,應可認定原告係由小北百貨購物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住處,且為逃避員警之追緝急於閃躲入門,而未及將開啟之系爭車輛座墊歸位等情屬實。」「原告為警攔查後向警表示:『我知道你們為什麼要追我,因剛剛前面有飆車族騎很快啦』,經警回以『那干你什麼事?你不逆向我就不會追你』等語時,原告係沉默未表示異議乙事……依上開事證,原告如無證人鄭全佑所述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無規避員警攔查之必要,甚或對員警告知其逆向行駛等語不表異議。從而,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屬實。」等情,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其理由內容亦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而法院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尚非法所不許,原審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上訴人自難僅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誤繕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態樣、違規時間;舉發機關函覆被上訴人關於員警攔查地點及聞到酒味之處所與員警說詞不符;舉發員警提出之報告將系爭地點誤繕為「○○○號」,該瑕疵會誤導法官判斷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縱於事實欄誤繕車號及違規態樣、於理由欄誤繕違規時間,仍無礙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等語,無非係被上訴人就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有行為1之違規事實並以職務報告為佐,得否作為認定有無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以供原審參酌,難認原判決將因此構成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觀諸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號函檢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取締影像予被上訴人時,該函僅敘明上訴人於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小北百貨前有行為1之違規行為而未指明員警查證身分之地點;對照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其於原審114年6月18日調查程序所證述:「……我當時於中華路小北百貨對向……原告當時逆向行駛,當時我有示意並按鳴警笛……我當時只是要去勸導,但是原告經我鳴笛示警停車受檢後仍未停車……我當時的警用機車是跟隨在原告車後……我跟原告到他家門口後,當時原告的機車坐墊是抬起並開啟……。」(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員警說詞不符之情事。至舉發員警所提密錄器畫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23頁)將系爭地點誤繕為「○○○號」之部分,對照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路線圖及密錄器畫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9頁)均明確記載上訴人往住家處即系爭地點(高雄市○○○區○○○號)方向行駛,其欲開啟家門時為舉發員警攔下等情,縱有一處誤繕為「○○○號」,對其前揭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均無礙行為1及行為2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仍難據以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