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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尤昭勝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4年1月20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3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主文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後,依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上訴人自對向車道在此向左迴轉,但僅轉至與救護車呈垂直行向角度,兩車當時仍有相當距離,客觀上上訴人當時應可清楚察見救護車已行駛至其對向車道,逐漸靠近系爭路口;主觀上至少具有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準此,認定上訴人本可採取在原地暫停,禮讓救護車先行,卻反而搶道先行,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二)上訴人主張係為避讓後方之救護車,方在系爭路口向左迴轉,以致無從避讓本件救護車等節,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由檢舉之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結果,亦未有他臺救護車行經。原審審酌上訴人後方救護車於事發時既已離去現場,客觀上上訴人仍可聽聞本件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所發出之鳴笛聲,應可分辨聲響遠近及二車所在位置。然上訴人在系爭路口時,可據音響而察悉對向有救護車即將到來,卻未盡避讓之義務。且由上訴人自攝影片,更可證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可清楚察見對向車道往來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屬實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5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有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違反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所應裁罰之分類、額度已有不同,其中小型車之裁罰金額由3,600元變更為1萬元至1萬5千元,並增訂吊扣牌照處罰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原審對救護車到達高雄榮總醫院急診收治時間或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時間、傷病狀況)、路口監視器、救護車出車紀錄等關鍵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致未能明辨上訴人係為避讓後方救護車,方才導致系爭違規行為,存在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原審已經勘驗案發現場的採證光碟,依據光碟影像內容及

截圖(原審卷第84頁至第94頁)認定:救護車一路鳴笛閃爍燈號行駛於○○○路快車道,將抵達停止線時,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系爭路口處(截圖1),與救護車為垂直行向,當時兩車仍有相當距離。但系爭車輛於救護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仍繼續向前行駛至路口中,並向左偏駛開始在救護車前方迴轉(截圖2、3),完全佔據救護車行駛之前方車道路,此時兩車距離甚近,救護車因無法通行車速頓減至略為暫停(截圖6與7比對),等待系爭車輛完成迴轉離開快車道期間,救護車才逐漸加快行駛離開該處(截圖9、

10、11) 。則由上述光碟影像內容及截圖,即可得知上訴人當時所處車道、交通號誌與救護車之實際位置、距離、方位等情況,且無所謂後方有另臺救護車之警號,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係有系爭違規行為。因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關鍵證據,逕認定上訴人違規,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云云,自不可採。⒊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主張後方有另臺救護車須要避讓一

詞為真,惟在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須立即避讓之行為義務下,不論救護車出現於上訴人車輛何方,上訴人皆須盡最大行為義務予以避讓救護車。惟經原審勘驗現場影像認定,本件救護車一路鳴笛閃爍燈號行駛於大中一路快車道尚未抵達停止線時,系爭車輛已出現於前方系爭路口處(截圖1,原審卷第89頁),與救護車已呈垂直行向,然當時兩車仍有相當距離,則系爭車輛非不能避讓使本件救護車先行,且原審依上訴人提供事後重駛現場道路影像勘驗結果,由截圖1-1至1-8(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9頁)可證上訴人左轉時視野仍可清楚察看對向車道來車為何,是認上訴人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惟上訴人仍迴轉駕駛系爭車輛向前通過系爭路口,致本件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故上訴人確係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依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調查後方是否有另臺救護車一事,也無法使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獲致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裁罰客觀事實明確,原判決亦已詳述本件應適用的法令規定及得心證的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核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不合。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