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廖晏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3日0時02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鄕台3線4
24.0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以114年11月19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於夜間照射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且其設置於台3線423.9公里處,與系爭測速儀間距離為15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台3線42
4.05公里)間距離為18.3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約168.3公尺(150+18.3公尺),足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而舉發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是上訴人以已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為上述主張依據之一,並不足採。
(二)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觀之,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時速65公里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誤。又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詳細認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7頁)、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59頁)、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61頁)、該速限標誌及測速儀設置照片(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洵為本院審判之基礎。且依前揭規定,可知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況本件移動式測速地點已有於舉發機關網站內公告,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7頁),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並可確保執法公開透明。則上訴人於原審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說明舉發員警未著制服或執勤車輛未在現場,而謂無公權力行使外觀之適法性云云,已經原審說明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令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即已依法為公示外觀性;至於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是就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何以不採說明在案,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惟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明被上訴人採行「隱蔽掩體陷阱執法」,原審未勘驗該影像,亦未說明違背誠信原則、預警意旨所設置之「視覺陷阱」,何以有執行公權力之透明性,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請求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勤務紀錄云云。然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則上訴人依原審已不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復提出未曾在原審主張之「隱蔽掩體陷阱執法」、「視覺陷阱」等新主張,而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又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勤務紀錄,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此請求及要求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