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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鄭裴襦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00時00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YM-8078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嘉義市大雅路1段786號對面(西往東)、嘉義市大雅路1段782號對面(西往東)之路段(下合稱系爭路段),分別以時速92、94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共2次。經警於114年2月12日、同年3月6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2452333、L02454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皆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2452333、76-L0245432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被路邊停放成排車輛遮蔽,夜間不易察覺,該路段為上坡,且路邊因經常停放成排車輛遮蔽住系爭標誌,實際距離為258.6公尺、283公尺,駕駛人並無明顯看清該告示,故再次上訴要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已當庭勘驗舉員警實地丈量警52標誌至雷達測速儀所攝錄違規地點,原處分A部分,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258.6公尺,原處分B部分,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283公尺,據此堪認警52標誌設置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之100至300公尺要件等情,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系爭標誌之設置尚無難以注意或不能辨識之情形(原審卷第17、27頁)。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