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呂昇陽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193線95.4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P22046045號裁決書,裁處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包括:(1)車輛屬法定種類;(2)執行任務,並未限定僅適用「緊急任務」,也未要求該任務必須具備救災性質、立即到場需求或加速命令等額外條件。原判決以「非緊急」作為限制,顯係增設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顯已違法。又原判決以函釋修正法規內容,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法律優位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3號及第736號解釋,原判決增設「必須緊急」的條件,使上訴人依法應享有的速限豁免權被剝奪,屬裁量越界與法律適用錯誤,顯然違法,理應撤銷。
(二)消防機關三大核心任務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中「預防火災」涵蓋日常巡查、督導、訓練及維護勤務運作等必要活動。花蓮縣消防局亦於「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0點第12項明文規定,督勤活動屬依法核定之消防勤務之一環,係消防任務的具體實施。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執行督勤僅為一般出勤,非緊急救援,因此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速限豁免規定,違背消防法及消防署函釋之規範精神,將督勤排除於消防任務之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督勤活動是依消防局核定勤務計畫及排定日程依法派遣,為上級達成消防行政目的所交付下級人員之具體職務,具強制性及必要性,屬「預防火災」之必要行為,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執行任務」要件。原判決將督勤排除於任務之外,不僅違法限縮法律概念,更剝奪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應享有的速限豁免權,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具消防標識、裝設警鳴器,勤務系統及核派文件亦明確顯示,督勤係依花蓮縣消防局排定勤務核派實施;依消防法及「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定,此類督勤屬依法核定之消防勤務。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具備消防標識、警鳴器且依法核派的督勤,仍不符合「執行任務」,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自相矛盾,應撤銷原判決。
(四)原判決僅依文義認定「非救災即不得適用」,錯誤將警備車適用範圍限縮於緊急救災任務,完全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立法設計意圖及警備車功能。警備車的設置本質在於現場指揮與勤務督導,即便非救災任務,亦屬依法執行公務,理應享有速限豁免。原判決將警備車限縮為「僅於救災任務適用」,忽略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形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適用錯誤,顯屬判決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依前揭規定觀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係屬原則性規範,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則是前項規定之例外規範,依法本應從嚴解釋。而同規則第9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之結果,其前段規定係專指汽車駕駛人駕駛特定公務車輛,於執行有免除行車速限必要之公務時,得因執行該項特種公務之目的,而例外允許其免受同規則第93條第1項原則性規範之拘束,但仍應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其他用路人亦無避讓必要;至若駕駛該特定公務車輛之人,甚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公告周知附近用路人表明其在執行相當急迫之公務時,為使其即刻達成履行該項公務之目的,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僅免除其行車速限,甚至允許其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即說明當特定公務車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時,在該車行經之路線上,當下所有用路人即刻產生一項行政法上義務去配合等待且避讓該輛公務車,以使公務車駕駛人得以迅速完成該項急迫公務。是綜觀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範意旨,立法者所以免除特定公務車之行車速限、乃至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係為使特定公務車駕駛人有效且迅速完成執行公務之目的,是其容許特定公務車例外免除一般性交通規則管制,純粹係因該項公務之特殊需求所致,而公務車駕駛人係因執行該項公務之故方受有交通管制豁免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因此得享有之權利。且從立法文義規範特定公務車所執行之公務態樣至少有三種情狀,一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務,二是有時效性需限時完成且較為緊急之公行政任務,三是突發重大事故、發生傷亡需即刻就醫、人犯脫逃或追緝通緝犯、嫌疑犯等需與時間賽跑、分秒必爭之相當急迫公務。其中第一類公務如無時效性或急迫限時完成之需求,理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原則性規範之交通管制,至於第二類即屬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公務,而第三類即屬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公務。但上述公務種類並非完全固定不變,其仍有可能因人、因時、因地而改變其公務屬性之可能。例如警察駕駛警備車執行一般巡邏業務時,係屬第一類之一般性公務;但如接獲鄰近值勤同事請求到場協助通知時,就有可能轉變成第二類公務;如其巡邏之際巧遇現行犯著手現場,為即刻追緝現行犯到案也會轉變成第三類公務。準此,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特定公務車,並非只要其一旦出現在道路上,且駕駛人確能證明其刻正執行公務,就當然至少能免受行車速現之管制,仍需研判其所執行之公務是否已該當前述第二類或第三類之公務種類。依此,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07920號函謂:「為免旨揭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除依本署建議『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前述規則條文之規定』外,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等語,經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先予敘明。此外,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亦謂:「緊急醫療救護法已於 96年7月11日修正,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於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等語,更明白表示救護車雖屬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特定公務車,但其只要不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定義之緊急醫療救護,縱使其仍有執行其他醫療任務,仍無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需一律回歸同規則第93條第1項原則性規範。乃上訴人上訴主張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要件,只要駕駛車輛屬於特定公務車並實際執行任務,駕駛人理應即取得行車速限豁免之權利,詎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函釋無故限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賦予駕駛人之權利,顯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洵屬無稽,要無足取。
2、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督勤任務。經原審函詢花蓮縣消防局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範之車輛?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特殊急迫性等節,經花蓮縣消防局以114年10月14日花消督字第1140013159號函覆略以:(一)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係該局「消防後勤車」,平時由救災救護指揮科(下稱指揮科)保管,其用途為該科同仁於支援災害後勤、勤業務督導及洽公前,報經該科科長同意後使用。系爭車輛依「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車體具備消防標識及裝設通訊設備、警鳴器,但無警示燈。……(三)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至22時前往本局三民分隊執行督勤,工作內容如該月份督導日程表所列督導項目,並無預定抵達時間;……惟上訴人並未被同車人員要求或告知須以超速駕駛方式執行職務。(四)依消防法第1條及內政部104年4月16日消署教字第1040600008號函修正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督勤」雖屬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勤務,但非屬災害救助及緊急救援工作,因此無立即到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參原判決第4頁),並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不爭,則由前揭事實可知,系爭車輛既得配合從事支援災害後勤公務,車上亦配備有警鳴器,並為消防公務人員所使用,仍不排除其屬其他特殊用途之警(消)用車輛,而可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指警備車之性質,惟上訴人當日執行之督勤業務性質上屬一般性公務,並無時效性或限時完成之緊急需求,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同規則第93條第1項之原則性規範。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有超速行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屬實而予以裁罰,自屬適法之處置。乃上訴人仍辯解原判決違法剝奪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應享有的速限豁免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緊急要件,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