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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寶呈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21.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無拒絕配合前往過磅之意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攔查上訴人時僅詢問欲前往何處過磅,上訴人依經驗認為距離攔查地點最近的就是里港地磅站,並不知道尚有更近的建中地磅站,所以回答里港,員警聽聞後表示:「好哦,過磅一下?」,員警並未拒絕去里港地磅站,亦未表示實際上還有更近的建中地磅站(距離攔查地點2.7公里),依照常人思維,均會認為員警確實本來就是要去里港地磅站,否則應該會明白告知「不是要去里港地磅站,是要去距離攔查地點更近的建中地磅站」,故員警之回答顯會導致上訴人認為是要去里港地磅站過磅,惟里港地磅距離攔查地點超過5公里,上訴人才表明行使拒絕配合過磅之權利。原判決認為員警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欲前往里港地磅站進行過磅,上訴人認為要去里港地磅站係屬個人主觀臆測,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未盡查證義務,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稽查當下認知「行經」之地磅站為里港地磅站,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謂「行經」,依字義解釋應為行走時經過,倘若非經過,則可能警察要求國道北向車輛迴轉至國道南向過磅,造成用路人困擾,其所造成的折返油料跟時間將無法補償,故有限制必須「行經」之必要,基此,里港地磅站即為上訴人行駛時會經過的地磅站,故較符合行經之要件。再者,私人所有建中地磅站係設置在一般道路,而非在國道上,故該地磅站已非國道警察得行使職權之範圍,原審對此不查,顯未盡查證義務,判決顯然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94年12月28日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105年11月16日立法理由則載明:「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則依前述該條文立法意旨可知,取締裝載貨物大型貨車不服指揮過磅,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得依前述規定舉發處罰,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易言之,國道員警取締貨車不服指揮過磅,以車輛行駛於國道為國道員警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地磅站係設於國道、一般平面道路,或需迴轉等改變車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而有不同,是開車行駛於國道上之駕駛人,要難以地磅站非設於國道上或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謂「行經」,依字義解釋為行走時經過,里港地磅站即為上訴人行駛時會經過的地磅站,故較符合行經之要件;且私人所有建中地磅站係設置在一般道路,而非在國道上,故該地磅站非國道警察得行使職權之範圍,原審對此不查,顯未盡查證義務,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核屬一己之見,並無可採。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於114年11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依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攔查當時係詢問上訴人欲前往何處,上訴人稱:「里港」後,員警即回以:「好哦,過一下磅?」,上訴人立刻表示:「不要啦,已經要拒磅啦,開罰拒磅開一開」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員警要求其配合進行過磅時,即明確向員警回覆拒絕過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攔查上訴人時僅詢問欲前往何處過磅,員警並未拒絕去里港地磅站,亦未表示實際上還有更近的建中地磅站,惟里港地磅距離攔查地點超過5公里,上訴人才表明行使拒絕配合過磅之權利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