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蔡孟崇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市○○區○○巷○○000號電桿時,與訴外人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經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9B30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原審法院及鑑定委員會均未實際赴事故現場勘查,僅憑警察

事後之現場測量圖及片面紀錄作為判決依據,而不採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地圖及地形圖等證據。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損害上訴人訴訟權益。

㈡原審僅採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認定上訴

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卻忽略上訴人已遵照第1款規定減速並完全停止之事實,錯誤排除有利上訴人之條文。

㈢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係為維護生命安全之必要駕駛行為,卻苛

責上訴人未貼近路邊,顯失公平。原審忽略上訴人已完成避讓並停止之事實,仍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與客觀證據不符。由對方車輛於撞擊後後輪上彈,顯示係由對方車輛高速撞擊已停止之上訴人車輛所致,原審未就此現象進行鑑定,判定事實顯有疏漏。現場路寬足供對方車輛慢速安全通過,事故發生係因對方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審究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456000號函、○○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蕭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已足認定,且有開庭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上訴人並有到庭表示意見,堪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依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令其到庭陳述意見,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