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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李榮元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9時21分,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臺鹽倉庫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移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2507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為已足,至其性質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點與道路連接,並未設有明顯障礙或圍籬、標示,將該處與劃設停車格之路緣、車道明顯區隔,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行,而與不欲開放通行之私人土地有別,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

(二)主管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有「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該處即不得停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勢將影響該處之通行路線,致使行人必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顯有妨礙行人用路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

(三)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系爭標誌之管制,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地點既設有系爭標誌禁止臨時停車,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系爭地點不得停放車輛,上訴人無視該告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二)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4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8月1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507715號函(原審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5至58頁)及被上訴人113年7月2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0928887號函所檢附「新營區新進路臺鹽倉庫旁路邊停車格位調整」現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1頁)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點設置有「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附牌有「退縮騎樓空間禁止臨時停車」之文字說明),而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已屬「停車」行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之法定空地,非供公眾往來之通道,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未鋪設任何人行道設施或其他公共道路附屬設施,無通行必要及公法管理事實,自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亦不足以妨礙交通秩序或安全,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妨礙及交通標誌設置等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於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又依據系爭地點之照片,該處與道路連接,筆直寬闊,未設有明顯障礙或圍籬、標示將該處與劃設停車格之路緣、車道明顯區隔,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行於其上,與一般不欲開放通行之私人土地有別,自可認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且,「新營區新進路臺鹽倉庫旁路邊停車格位調整」現勘紀錄記載確認該處為依(75)南建局使字第1006號使用執照留設之騎樓退縮地,而騎樓本屬於公眾通行之處所,主管機關並已於其上設置「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該處即不得停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該處之通行路線,致使行人必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等語,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