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嘉揚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時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60巷16號(下稱系爭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RD10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爭議路段為私設道路,依交通部20幾年來之解釋函令及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納管之認定,可知該巷道應非屬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而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行為加以調查,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就私有或私設道路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依交通部歷來解釋函令,包含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私有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可屬上開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惟將……私有道路予以納入管理乙節,因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依個案分別認定;另如私有道路不符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範圍,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95年11月15日交路字第0950057580號函:「……本案中油公司宿舍區內通道是否適用上開規定予以納入管理乙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高雄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處理;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由該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另如私有道路不符上開規定所稱之『道路』範圍,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可知係交由當地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是否納管而定,如經認定不予納管,則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上開自94年起迄今20餘年公告周知之解釋性命令,已形成行政慣例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
2、系爭私有巷道(即民利街60巷)是否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依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回覆該巷住戶6月2日陳情請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巷弄轉彎處畫設紅線」之內容:「經被告洽詢工務局建管處函釋民利街60巷留設6米私設道路,係供特定住戶通行巷道,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宜由該巷住戶自主管理,經檢討後仍以現狀為宜。」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依職權認定不將該私設道路納入管理,故依交通部前開函釋,該私設道路即不符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不適用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不予納管,另一面卻又援引道交條例作為裁罰依據,自相矛盾,有違平等原則之「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未就行政機關有無恣意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加以判斷,亦未說明其與交通部20多年來公告周知之解釋函令相歧異之理由,逕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案並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其文義及規範目的,判斷上應以客觀上是否足以認定停車現場顯然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始足該當該款構成要件。上訴人被舉發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為封閉之6公尺無尾私設巷道,平日僅有該巷住戶通行,而一般自小客車(包含休旅車)寬度約於1.8至2公尺間,該巷道寬度6公尺至少可容納兩車並排、交會。
2、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為其住家門前之私人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巷底住家3戶為上訴人配偶翁秋霞及其胞妹們所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市○○區○○街00巷00號」為上訴人配偶胞妹之一所有,該胞妹全家已搬離該戶多年而委由上訴人配偶管理其戶日常事宜,且車輛停放位置亦由其彼此間自主協商管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足以妨害該處住家之車輛通行情事;如上訴人停放車輛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何以該巷住戶相鄰生活數十載,住戶間從未因車輛停放、交會產生齟齬或矛盾?巷尾車輛如何慣行停放於巷尾?依經驗法則可認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前,尚無原審所稱客觀上有明顯導致防礙人車通行之情而仍足供行人、機車、及一般自小客車通行。被上訴人未經確認,恣意認定其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原審未經審酌亦未通知上訴人補充說明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調查,逕認其停車位置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尚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本案爭議路段為私設道路,依交通部20幾年來之解釋函令及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納管之認定,可知該巷道應非屬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而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就行政機關有無恣意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加以判斷,亦未說明其與交通部20多年來公告周知之解釋函令相歧異之理由,逕認其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審酌GOOGLE街景圖檢視系爭地點及上訴人停車位置,並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供巷道住戶使用之私有道路,惟該巷道有數戶住宅,一端與民利街銜接聯外通行,有GOOGLE街景圖可參,可徵旁邊住家民眾係經過該巷道對外通行,該巷道亦未設置圍籬阻隔非該巷道居民者進出,客觀上足認違規路段為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巷道坐落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法規,自應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等情,核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其所載理由縱因未就上訴人所援引交通部解釋函令及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回覆該巷住戶於同年月2日陳情請求內容逐一加以論駁而稍欠完足,仍對於原判決之基礎及其結論不生影響,依前揭說明,然難謂為理由不備。至上訴人所援引前揭3則交通部解釋函令,其內容均僅說明私有地或宿舍區巷道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認定,尚未能作為直接認定系爭巷道不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佐憑。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回覆該巷住戶於同年月2日陳情請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巷弄轉彎處畫設紅線」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實僅係就是否在民利街60巷「巷口轉彎處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而為答覆,且該答覆內容更先敘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顯見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巷道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適用,僅因考量系爭巷道為私設道路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維持現狀不在巷口轉彎處劃設紅線,並非謂系爭巷道已排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交條例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誤解前揭3則交通部解釋函令及被上訴人114年6月答覆陳情內容意旨而對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仍執前詞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為封閉之6公尺無尾私設巷道,平日僅有該巷住戶通行,該巷道寬度6公尺至少可容納兩車並排、交會;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其住家門前之私人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巷底住家3戶為上訴人配偶翁秋霞及其胞妹們所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60巷18號」為上訴人配偶胞妹之一所有,該胞妹全家已搬離該戶多年而委由上訴人配偶管理其戶日常事宜,且車輛停放位置亦由其彼此間自主協商管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足以妨害該處住家之車輛通行情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圖為佐。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巷道之GOOGLE街景圖,核與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原證5相同;原判決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構成要件在理由中敘明:從採證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旁仍有相當空間,惟巷道兩側有許多盆栽,系爭車輛停放後已無足供雙向通行之空間,即便是單向通行亦須刻意減速謹慎閃避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車處靠近巷道末端,惟距離巷道末端尚有其他住家,仍會因系爭車輛停車致往來通行受阻,需特別注意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自屬妨礙他車通行;上訴人在違規地點停車致有礙通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等語,已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其停放系爭車輛位置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其住家門前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私人土地,巷底住家3戶為其配偶翁秋霞及其胞妹們所有;「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60巷18號」為上訴人配偶胞妹之一所有,該胞妹全家已搬離該戶多年而委由其配偶管理其戶日常事宜,車輛停放位置亦由其彼此間自主協商管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足以妨害該處住家之車輛通行情事等節,僅在原審提出原證3之地籍圖謄本、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150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100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為證,至多只能證明「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60巷16號」建物與其基地以及系爭巷道在其建物門前部分為其配偶翁秋霞所有之事實;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巷道18號所有權人委由其配偶管理該戶日常事宜,以及系爭巷道末端其他2戶是否均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門前毫無異議且不阻礙其他2戶人、車通行等情,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說詞逕加採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已敘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