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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莊平源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00號之2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山分駐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2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114年2月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O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舉發機關路檢設置照片顯示,警方113年12月14日值勤當日已於系爭地點設置「酒測受檢」之告示牌,該告示牌畫面清晰可辨,衡諸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均難以諉為不知行經該處應遵照現場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理,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竟未經員警允准即擅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逃避員警稽查之故意甚明。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其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自符合道交條例第9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之規定。又依勘驗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手持酒精感知器要求上訴人吹氣後,該酒精感知器閃紅燈,員警乃依據上述客觀情事,判斷系爭車輛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上訴人於路邊暫停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經查,原審參酌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3頁)、原處分(原審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40083967號函(原審卷第61-62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63頁)、路檢設置照片(原審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3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卷證物袋)、違規影像截圖(原審卷第65-69、97-105頁)等證據資料,並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14日20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之酒測臨檢站時,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上訴人主張員警在未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之情況下,即逕自以酒精檢知器測試,並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接受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情節重大,原判決認定員警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顯係將酒精檢知器之初步檢測結果,逕予提升為認定「客觀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依據,並未依證據法則審酌該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已達得以認定違規事實之程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以構成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經查,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2、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上訴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上訴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又本件上訴人經員警攔停之後,以酒精檢知器做初步篩檢,因檢知器閃紅燈有酒精反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駕之可能性,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是原判決認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酒測攔檢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揭所訴,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7-69頁),僅見值勤員警手持指揮棒,並未見擺設閃爍警示燈、三角形交通錐及酒測受檢告示牌,亦未見地上劃設黃色網狀線,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機關路檢設置照片(原審卷第71頁)不相符合,並主張113年12月14日當天合法之臨檢站,應係設置於車流量較大之市道165線○○市○○區○○00號民宅前,亦即原審卷第107頁照片所示上訴人所站立公車站牌前之位置,方符合績效原則,並據以指摘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臨檢站違法,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予採信,理由實有不備云云:

1、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路檢設置照片(原審卷第71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4日當天設置路檢站之地點,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並擺設有「酒測受檢」之告示牌、紅藍閃光燈及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而觀諸原審卷第97頁之採證光碟影像截圖1,亦可見值勤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確實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截圖1右下方),地上亦有擺設交通錐,核與前述路檢設置照片相符;復由前述採證光碟影像截圖1觀之,當天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地點尚有一道路反射鏡設置於路旁,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原審卷第107頁),除路面未劃設黃色網狀線外,路旁亦無設置道路反射鏡,而係公車站牌及候車亭,核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1所示不同,顯見上訴人所指稱之攔檢地點(即市道165線OO市OO區OO00號民宅前),並非113年12月14日當天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地點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舉發機關路檢設置照片,認定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站,確有擺設「酒測受檢」之告示牌,且該告示牌畫面清晰可辨,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難以諉為不知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且已載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所採行之防制措施,並以指定處所作為勤務規劃之區域。至於管制站設置之地點,是否位處於車流量大之路段,尚非所問。是上訴人以系爭地點位於南86-1線,屬支道性質之鄉間小路,據以指摘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臨檢站違法,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被攔停時即已停車配合吹氣完成酒測程序,值勤員警亦未有強勢作為,其遂認已經通過酒測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且其離去當時,員警並未吹哨大聲喝斥制止,更未駕車追趕攔截,其遂相信酒測及交通稽查程序已完成,且無違規情事,員警方容任其自由離去,自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明顯有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以觀,其所指「停車接受稽查」,除了必須「停車」外,尚須具備「接受稽查」之要件,亦即駕駛人縱使曾於稽查地點「停車」,但若未「接受稽查」即自行駛離,仍構成上揭違規事實。經查,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所設置之管制站時,固有依值勤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檢知器之檢測,然於員警因酒精檢知器亮紅燈,研判其有飲酒徵兆,而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進一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其未停靠路邊並待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之前,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且上訴人於值勤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曾向員警表示:「互相一下」、「抱歉啦」等語,之後即加速向前駛離管制站,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2-94頁)在卷可以證明,足見上訴人明知值勤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進行酒測,卻未依其指示停車接受測試,顯有逃避稽查之主觀故意甚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揭所訴,無非執其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足採取。

(六)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1條規定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4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影像,且詢問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91-95頁)可以證明。由上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原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明當天臨檢設置之真實地點,及可傳喚當天被酒測臨檢超過標準值之駕駛人到庭作證,以澄清管制站設置疑義,另請求向舉發機關調閱當天酒測臨檢勤務表,以證明管制站之正確位置,及是否由分局長依法指定,然原審卻置之不理,並未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進而影響其心證形成,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

(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立法裁量。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114年9月24日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陳述,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雖已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卻未進行後續的言詞辯論,逕為終結行政訴訟程序,造成突襲性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