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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彥蓉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0.9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4年4月30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4年6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85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依舉發影像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為無雨日間,實際行進車輛除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外,週遭別無任何來車,核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聽力情形。該救護車沿途跟隨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已沿路持續開啟高音頻鳴笛警號,更於途中變換聲響為更加急促之高音鳴笛,示意上訴人讓道避讓,時間長達33秒(自畫面時間11:24:39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開始鳴笛,至11:25:12救護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止),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聽聞後而為閃避,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未能聽聞」救護車警笛聲之期待可能性。另依一般社會通念,現今車輛縱使隔音設備再為先進,斷不可能將車外喇叭聲、警鳴器聲響完全遮蔽阻擋,否則將產生車輛行駛上之風險。是駕駛人更應全神貫注,集中注意力以確保個人及週遭行車安全,自不得將其身為駕駛人之應有注意義務轉嫁於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況上訴人縱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亦應有見聞並察覺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也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往相鄰車道避讓。然上訴人仍穩速行駛,在其相鄰之右側車道空曠無車,得依規定避讓之情形下,持續阻擋在前,直至救護車不得已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為止,其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遇有救護車之警號而不避讓之違規,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駕駛過程自應小心謹慎,自負有隨時檢視照後鏡注意後方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非但未注意上述救護車之鳴笛警號,復未及時檢視照後鏡確認後方來車狀況,具有未立即避讓救護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二)上訴人固稱未能依車輛外觀辨識該車輛係救護車,自無從避讓等語,然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系爭救護車之外觀照片顯示,該救護車之車頂確有架設燈號設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另參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拍攝與系爭救護車同款之其他救護車輛照片,該車之車身、車尾部分亦有標示紅色十字架圖案,且明確記載救護車字樣(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可認定該車乃救護車無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過於苛刻,影響其生計云云。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吊駛執照,乃立法裁量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尚無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之裁量空間;況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等語,核認原處分作成無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5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有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違反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所應裁罰之分類、額度已有不同,其中小型車之裁罰金額由3,600元變更為1萬元至1萬5千元,並增訂吊扣牌照處罰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其違規日在114年4月16日,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為114年4月30日,是否在7日內檢舉有疑。又原審認定系爭救護車警笛「大聲」、「高音頻」卻未經專業分貝儀器檢測,被上訴人也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救護車於告發上訴人後,隨即報廢,難以認定其執行救護業務時,車上塗裝警示、救護車核准字號、車頂架設燈號設施、警笛已完備又符合法規,有原審卷第85、87、89、91頁照片可證;上訴人雖自行提出與系爭救護車同款之照片,然在各救護車廠牌不同、出廠年份不同、有現役與報廢之別,難據以論斷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未避讓之車輛確屬救護車無疑,故而原審確有上揭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或已調查證據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

⒈經查,原審已經勘驗案發現場的採證光碟,依據光碟影像

內容及截圖(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2頁)認定:系爭救護車沿路持續開啟高音頻鳴笛警號,跟隨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行駛,更於途中變換聲響為更加急促之高音鳴笛,示意上訴人讓道避讓,時間長達33秒(自畫面時間11:24:39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開始鳴笛,至11:25:12救護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止)。但系爭車輛於系爭救護車逼近時,持續維持同車道行駛,在其相鄰之右側車道空曠無車輛併駛情事下,仍無變換車道避讓之行為,致使系爭救護車因無法通行車速頓減,變換至中線車道後,方能繼續加速前進。則由上述光碟影像內容及截圖,已可得知上訴人當時所處車道、車流狀況與系爭救護車之實際位置、距離、方位等情況,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係有系爭違規行為,業據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⒉況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7條第1項則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由是可知,救護車外觀基本特徵,為利識別,依法已有全國一致之規定;此外,救護車之設置須先取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方可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經查,原審已就系爭違規行為日相關緊急醫療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61頁)上所載車牌「000-0000」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相關車籍資料,並經該監理站以114年9月17日高監單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牌「000-0000」為特殊車種「救護車」,且該車車頂確有架設燈號設施,有該函附車籍查詢結果及驗車時照片附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可稽,則原審認定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系爭救護車一事,核屬有據。

⒊復衡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聲量是否符合分貝、救護車外觀基本特徵是否符合法規,才能認定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無論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或目的予以解釋,均堪認立法者係課予駕駛人一旦見聞救護車有鳴警號之外觀情狀,即負有立即避讓之義務。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救護車有鳴警號音量或救護車外觀基本特徵不符法規之處,此僅為救護車輛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予裁罰問題,亦非因此免除該駕駛人之立即避讓義務。因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系爭救護車上塗裝警示、核准字號、車頂架設燈號設施、警笛是否已完備又符合法規,即逕認定上訴人違規,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⒋末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或第2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查,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日經民眾檢舉在案,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檢舉日期:1140416」等字樣可稽(原審卷第49頁),則本件檢舉日期並未逾行為終了日起7日。至於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30日填單,核係舉發機關發動調查並為舉發違規之程序裁量,非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7日」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違規日在114年4月16日,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為114年4月30日,是否在7日內檢舉有疑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又主張原處分吊銷駕照,對上訴人經濟影響重大,也將使上訴人無法載送老母就診,或到偏達地區從事公益活動服務云云。惟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可知其規範意旨針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處以吊銷駕照之裁罰,實係立法者衡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立法裁量,且立法者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與限制駕駛人之行動自由間,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準此可知,駕駛人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倘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遭行政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時,自不得以經濟利益或事實上使用便利受有侵害作為予以減輕裁罰之依據。況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針對駕駛人因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形,主管機關即應針對違規駕駛人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未賦予主管機關針對駕駛人上開違規情節作成其他裁罰之裁量空間。是以,被上訴人既無裁量權限,自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照,並諭知上訴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始為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不合。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