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卯哲銘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涉嫌違規停車而予盤查,查覺上訴人身上明顯有酒味,乃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上訴人拒絕,故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BFNB60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其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大亨工程行前馬路旁,嗣擔心路燈太暗,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會造成交通危險,遂暫時將系爭車輛移至大亨工程行正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並在路旁等待計程車前來搭載。隨後員警前來質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移動(即將系爭車輛從車道旁挪移至大亨工程行前人行道停放),要求對其實施酒測。因其自認未有酒後駕駛車輛,亦非酒駕現行犯,故質疑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應屬非法盤查。員警既未親眼目睹其駕駛汽車即非現行犯,自不能任意對非現行犯且未造成任何實害之人民貿然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侵害人權,因員警無端對其進行酒測之行為確有違失,只好據理力爭並拒絕員警酒測之要求。其前開拒絕酒測之舉竟遭員警以其為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加油站監視器有拍到其當時喝半瓶啤酒在等車,但當時員警到場後口氣很兇、態度很差,致其感到緊張害怕,加上第1次遇到才拒測,密錄器可證明員警的態度和口氣,請求調閱密錄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或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二)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調取密錄器錄影資料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以爭執舉發當時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