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建男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J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市○○區○○路00號旁,與訴外人卓輝生(下稱卓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卓君死亡,為警以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OG200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車身當時已完全駛入車道,非處於「起駛前」之銜接
階段,原判決未調查移動時空即逕認屬起駛行為,採證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㈡被害人有「長時間低頭」及「超速」等極端違規,致上訴人
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縱盡注意義務亦無從防範。原判決拒絕審酌,理由顯有未備。
㈢上訴人起步前已注意無來車並緩慢入道,主觀上得信賴後車
將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行駛。被害人突發低頭駕駛屬不可知之違規,依信賴原則,上訴人無防止義務。原判決強加不可預見之注意義務,過失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惟證據是否已足供形成心證及有無再行調查必要,原則上仍屬事實審法院裁量範圍。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推論過程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其採證結果與當事人主張不同,亦不得逕指為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應予處罰。是上開規定係課予起駛車輛駕駛人之行政法上注意義務。凡駕駛人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時,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即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成立違規行為。至事故相對人是否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充其量係事故發生原因或過失比例之判斷事項,尚不因此免除行為人本身所負之行政法上法定注意義務。
㈢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
○市○○區○○路00號瓜瓜園工廠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右轉進入中正路車道,適逢卓君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卓君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調查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77頁)。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由瓜瓜園工廠卸貨區由西向東駛出,見無來車右轉中正路。」(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確係由路外起駛進入道路。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卓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63-164頁)。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車身已全部進入車道,非屬「起駛前
」階段云云。惟所謂「起駛前」,係指車輛自停止狀態開始啟動並駛入車道之過程,並非以事故發生瞬間車身是否已全部進入車道作為判斷標準。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自工廠卸貨區駛出後右轉進入中正路(原審卷第68頁),且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自工廠出入口駛出過程中並未停等,而係持續進入道路(原審卷第87頁),此亦為原判決所採認。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仍屬自路外進入道路之起駛過程,自應負有禮讓行進中車輛之法定義務。其徒以事故發生時車身已部分或全部進入車道,即主張已非起駛前狀態,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卓君有長時間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
駛等重大違規,故其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確曾主張卓君事發前有低頭騎車及超速情形,並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及送請覆議(刑事卷第79、17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後認為:被害人(卓君)一路低頭騎車,完全沒有抬頭看前方道路;自被害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撞擊系爭貨車時約僅2至3秒;換算時速約60公里至90公里;被告(即上訴人)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刑事卷第214-215頁)。惟縱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至多僅足認卓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而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然原處分所裁處者,係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只要上訴人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至卓君是否另有超速、低頭騎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尚不足以因此解免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㈥至上訴人援引信賴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主張其已注意而
無從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惟信賴原則之適用,以行為人自身已遵守交通法規並善盡注意義務為前提。倘行為人本身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即不得再以信賴他方遵守交通規則作為免責依據。本件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已如前述,則其縱主張卓君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情形,仍難據此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