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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楊俊萍追加上訴人 陳寶興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19分、25分許,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長沙街一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覆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114年9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ZR30A1號、第78-A00ZR30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本案掛置陳訴布條於自有車輛上並停放於最高法院前停車格之行為屬事實言論而非廣告,經向監察院申訴後,監察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最高法院都接受也認同是訴求言論而非廣告車,就無舉發拖吊。本案不是罰款問題而是民主國家的大事,民主得來不易,請法官捍衛民主事實言論。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附具監察院公文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均係出於其對該院公文語意之誤解,該院僅係表達其陳情事項已函請權責機關處理,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於上訴書狀增列陳寶興在上訴人欄。然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增列陳寶興在上訴人欄,核屬於上訴審程序追加非原判決之當事人,顯違前揭規定,自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