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瑞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然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依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為法院所論駁不採之歧異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