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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世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裁定、115年7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1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上級審審理上訴事件,原則上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應以原第1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制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級審審理抗告事件,依法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故對於上級審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該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專屬上級審管轄。同此法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所為裁定同時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專屬高等庭合併管轄。承此以論,聲請人不服本院地行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裁定及高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應專屬由本院高等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2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C),而於114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地行庭(下稱原審)認聲請人起訴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等由,而以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以115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不服,遂合併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原處未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法定期限內完成,裁處自始無效。而原處分補充送達非聲請人住居所,係聲請人配偶住居所,故送達無效。又原處分之裁決及送達,應由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中心行使,屏東監理站並非管轄機關,卻由其裁決及送達,自始無效。

(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為:裁決權與送達權錯置,即交通事件原則上以行為地為管轄依據,駕籍地僅屬車輛登記管理,並非交通違規裁決之管轄依據,故相對人無權裁決本案,法院卻將其視為裁決權來源,未審查跨區管轄問題,顯然違法;又對於屏東監理站執行送達一事未查,程序自始違法。此外,酒駕採證程序瑕疵、跨機關違法調取個資、相對人舉證不全等瑕疵事由,致原處分未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法定期限內完成,自始無效。

(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為:再審證物3、4(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為原審期間提出之補充暨併案書狀、110年12月9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資料(原審卷第95頁)等相關文件及法院收文章,可用以證明曾聲請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案件與本案合併等相關程序事項及重要事證於原審即已提出,卻未經調查斟酌等語。並聲請:1、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地行庭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及高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該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且所稱證物,乃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即明,並為同法第283條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均據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論述甚詳,聲請人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狀固載稱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其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判斷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核係原審及本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聲請人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從而,本件難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可知,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終審法院,並由法官3人合議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以聲請人未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且裁決機關之管轄並無違誤等由,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之訴,於法有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聲請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分別為再審證物3「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合併審理補充狀」(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審證物4「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補充暨併案聲請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110年12月9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資料(原審卷第95頁)等件。經查,再審證物3、4係聲請人書狀,僅係聲請人用於闡述原裁定及他案(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案件)應予合併審理之請求,如前所述,此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適用的文書,顯非證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適用,核無理由。次查,110年12月9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資料(原審卷第95頁)係屬為證明原處分C實體爭議事實之證物,惟在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自無再予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聲請人卻據以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核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為再審聲明除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外,另請求廢棄地行庭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及高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部分(本院卷第41頁,下稱他案),然他案所涉行政處分為相對人裁決之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與本件原處分不同,顯非原裁定或原確定裁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