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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淑卿訴訟代理人 林慶霖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民國11

3年5月9日8時13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以113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Z1620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在○○市○○區○○街,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Z19575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3.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在○○市○○區○○街,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以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Z195997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丙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78-SZ1959975號裁決書(下稱丙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

㈡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15

日11時26分許,在○○市○○區○○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Z195835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丁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相對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丁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

㈢抗告人不服上開甲、乙、丙、丁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人不服上開甲、乙、丙、丁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舉發通知單定性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然違規人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期限內,即可繳納罰鍰,不經裁決而結案,故在原裁決書送達前,裁決機關可能因違規人繳納罰鍰逕行結案,就逕行記違規點數,如此產生一個荒謬的結果,一個觀念通知的內容,為何能直接產生與行政處分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違反處分明確性與救濟教示原則。是以,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係屬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分為舉發與處罰兩

個階段,在舉發階段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為之;在處罰階段,則依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至違反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舉發者,如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不經裁決逕行結案;至若不服舉發,處罰機關即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道交條例所稱之「裁決」)裁決之。是交通裁罰始於舉發程序,並以行為人繳納罰鍰(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結案或以處罰機關(裁決機關)為裁決處分而終結。

㈡本件抗告人因於前揭時、地分別有上述之違規行為,為警舉

發後,已經公路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以原處分(即裁決書)予以裁處,自應以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況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又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客體,原裁定已經論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法無據,其訴自屬不備要件,起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