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高熙鴻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114年度交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同法第72條第1項復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4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2118257號、同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2131852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5年7月8日提起上訴,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乃以115年7月10日114年度交字第13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據原判決於115年6月9日合法送達之事實及送達程序,仍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具體說明送達對象、方式及相關事實,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請調取並核對送達證書原本及相關送達紀錄,嚴格審查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原裁定對上訴狀提出日期及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據,應予完整核對,若相關紀錄與原裁定認定不符,即不得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原判決遂於000年0月0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51頁)可查,故原判決於000年0月0日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依前述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算20日。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算至115年7月6日即已屆滿(原上訴屆滿期日為115年7月5日,因當日適逢星期日,故往後遞延1日至115年7月6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8日始向原審遞交行政訴訟上訴狀,有原審收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第155頁)可稽,是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述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李 明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