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吳宇喆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G7000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業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係於115年3月3日收到系爭裁決,惟抗告人於系爭裁決送達3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陳述單後,於同年4月16日以嘉監單義字第11530465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仍應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命抗告人於同年5月22日持該函文及汽車駕駛執照到案繳納罰鍰,辦理吊扣駕照及開立講習單事宜。可見系爭函文為抗告人陳述意見後所作成之新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函文送達日起算,抗告人於同年4月21日始收受該函文,應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原裁定認定系爭裁決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等情,固非無據。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仍以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再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原行政處分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分辨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主要實益,在於判斷提起爭訟是否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108年度判字第301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如為第二次裁決,起訴期間自新的行政處分送達後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案由欄雖載稱:「原告不服被告115年3(誤載為2)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G70005號裁決書」,然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內表達對系爭裁決與系爭函文不服之表示(原審卷第12頁),且將系爭裁決與系爭函文一併提送原審法院,並據此聲明「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是指「系爭裁決」或「系爭函文」?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使抗告人為完足之聲明,以確定本件程序標的,已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若抗告人確係對「系爭函文」不服,則相對人作成系爭裁決後,因抗告人陳述意見,重新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查處及說明(原審卷第19頁),並就酒測值之實體事項,引用上開分局之查處結果作成系爭函文,並將到案期間改至115年5月22日,應已就同一事件重作實體審查而為第二次裁決,並發生新的規制效力。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函文送達後起算救濟期間。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敘明理由,逕認抗告人係就系爭裁決表示不服而起訴,並進而認定其起訴已然逾期,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