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洪瑞憶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春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35分許,在○○市○○區○○路00巷內,為警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舉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6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740508、B10608336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5月2日113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形式計算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屬過度形式主義且違反比例原則,未審酌警員當庭自認錯誤之重大事實。況抗告人為確認再審事由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案,經鈞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足證抗告人正積極取證且程序尚在進行中,知悉再審理由之起算點應重新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抗告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6月2日確定(自114
年5月9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末日6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市○○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7月8日即已屆滿(因末日為7月6日星期日,假日順延1日,加上7月7日因颱風停班停課1日,再順延1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