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偉誠
謝俊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64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或蓋章,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形式欠缺,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稽,是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24日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或蓋章。次觀本院院內查詢單內容可知,迄至115年1月7日止,皆未見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任何書狀到院(原審卷第49頁),則抗告人顯已逾越補正期間,原審乃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交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主張因郵局送到管理室,管理員未即時交付,致未繳納裁判費。然於115年2月12日上午於本院臺南庭欲一併繳納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抗告費300元,卻遭到收狀處拒絕收受裁判費300元,此與原裁定確定日前當事人均可繳納裁判費之實務見解不同,爰請發回更裁云云。惟查:
1、原審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1)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上開第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2項規定。」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2)經查,送達抗告人謝俊志之補正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室管理員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47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補正裁定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謝俊志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原審補正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故抗告意旨主張管理員未即時交付,致其未能遵期繳納裁判費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審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吳偉誠,係由其同居人吳王○○(奶奶)收受(原審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生送達效力。
2、抗告人不得於抗告程序補正原審裁判費:
(1)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至第3項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以免延滯訴訟,且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故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4項。」
(2)查,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書狀格式之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雖於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繳納抗告費時,亦同時表示要繳納原審裁判費300元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惟抗告人之訴因逾命其繳納裁判費之期間而未繳納,屬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始補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