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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瀞瑩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應補正裁決書,乃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乃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正式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裁決書,並非抗告人怠於依法救濟,本件屬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原審未給予合理期間完成補正,實質上剝奪抗告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請求調查並裁決之法律地位,故舉發通知單並非不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是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程序處分。僅因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已設有「陳述意見」及「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人民應先循該程序表示不服;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係以「交通裁決」作為程序標的,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不以舉發通知單作為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平衡兼顧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司法資源有限性,尚無違憲疑慮。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補正裁決書,原審乃

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15年1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原裁定認為舉發通知單為觀念通知的見解,雖有未洽;但因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本係以裁決書為程序標的,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結論仍為正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裁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