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瀞瑩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73.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乃於114年9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代表人姓名,「訴之聲明」欄位誤載為「主文」,另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嘉堅義四字第OOOOOOOOO」,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裁決,原審乃於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嗣雖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補正相對人代表人姓名及訴之聲明為「撤銷相對人就114年12月5日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然該書狀內仍未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真正字號,亦未檢附裁決書,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結果,得知系爭舉發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乃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業已明確表達對交通事件處分不服,並具體指出相關舉發單號,縱原裁定認為裁決書尚未作成,仍應命抗告人補正,而非逕認程序不合法即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程序不備且不可補正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屬對人民訴訟權過度限制。
(二)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相對人長期未依法作成裁決,卻已對抗告人造成車輛使用受限等實質不利益。若僅因裁決書尚未開立,即否定人民提起救濟之權利,無異於縱容行政機關以怠惰方式規避司法審查。
(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遭限制處分,並面臨後續罰鍰之風險,顯已受有具體且現實之權利侵害,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裁決未作成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屬違反實質正義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⑶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⑷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⑵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⑶第4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⑷第46條第1項:「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
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⑸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⑹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
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⑺第62條第1項:「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
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3.行政訴訟法⑴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⑵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判斷理由:
1.綜上交通法令規定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亦僅限於符合上揭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乃例外允許其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製發裁決書,此屬「特別救濟程序」。又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仍需該等機關作成處罰裁決書,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自明。
2.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述違章行為人,除依循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上述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3.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觀諸其起訴狀暨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示內容,可知抗告人係對舉發機關舉發其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有所不服,惟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致程式上要件有所欠缺,原審乃於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決書,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復經原審函詢相對人結果,系爭舉發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上述原審裁定(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及相對人114年12月24日嘉監義四字第1143241963號函(原審卷第63頁)附卷可以證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相對人(即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以抗告人交通違規而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其起訴即因欠缺程序標的,而屬不備合法要件,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