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明仁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3935758、32-VP3935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抗告人於114年11月27日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乃以114年度交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地方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有先打電話來本院詢問,是聽法院人員說可用寄信方式才去郵局寄送掛號信,請查明訴訟路程是否郵局郵遞延遲到法院收件時間而逾期1天云云。然按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發信主義者,亦有採到達主義者;採發信主義者計算法定期間是否屆滿之基準既以發信時間即生該期間應為法律行為效力,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採到達主義者以意思表示到達始生應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立法者為落實憲法所保障訴訟權行使之實質平等,乃設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以避免因行為人所在地不同而生不公平之結果。對照行政訴訟法第89條即設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以觀,堪認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義甚明。查相對人係於114年10月27日在其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將原處分當場送達予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算30日;而抗告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14年11月26日止,其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之起訴狀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其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即明,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選擇以普通掛號方式寄送其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未預留郵局投遞作業所需時間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自難據為有利認定之佐憑。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