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蕭至廷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增設地址,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於114年1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係由抗告人之父蕭○○於114年5月20日由相對人處列印取得,應以此日為送達日計算起訴時間。因抗告人於113年12月17日已不居住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區地址),相對人對此地為送達自無人接收,卻未為公示送達或對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自有違誤。
因抗告人戶籍地址(嘉義市)是抗告人可以接收公文書之送達地址,此有抗告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歷次往來文書可證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次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即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二、……;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訂定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四)經查,依原處分之113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所載,原處分實際送達抗告人於○○市○○區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00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該局經辦員在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寄存送達欄位蓋章並加蓋局名戳(見原處分卷第12頁),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
(五)次查,○○市○○區地址係由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利用監理服務網申請增設為住居所地址,有相對人114年9月1日嘉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人復不爭執上開時點其係居住於臺北(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相對人以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市○○區地址作為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之送達處所,自屬有據,亦非存在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情事,是未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故抗告人稱相對人未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云云,與法不合,顯為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又抗告人自承搬離○○市○○區地址後,並未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原審卷第40頁),是依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送達地址之正確性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非課以相對人須主動訪查其實際住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經核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書乙節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六)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既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系爭裁決書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應以114年5月20日由相對人處列印取得時,作為起訴時效起算,委無足採。是抗告人若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113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算,再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寄存送達之原處分,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7日起訴,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0號卷宗第11頁),故其起訴已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未收受原處分,並不可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