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徐世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向本院溢繳裁判費新臺幣4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而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4條及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即明。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加以救濟;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雖係「上訴狀」,然其書狀內容已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旨,自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848975號、第32-V00848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2日裁字第82-V00574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C)而於114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裁定認其起訴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具狀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
(一)本件管轄權及送達權錯誤,事後補正仍屬違法,原審認事後補正有效,侵害訴訟權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應撤銷:
1、省道或跨區交通裁罰案件依法應由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中心裁決並送達。本件裁決書由無管轄權之相對人裁決並送達,屬重大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由錯誤機關執行送達,起算期間無效。
2、送達須由合法裁決機關或法院執行,原審卻認定由相對人裁決並送達,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主體規範,違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7條、第18條,即便援引同法第73條、第74條亦不足治癒送達主體之錯誤。原審未審酌管轄及送達錯誤之重大瑕疵,反認事後補正有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9條之移送義務並抵觸信賴保護原則,原裁定應撤銷。
(二)本案酒測儀器未具合法性證明,施測程序違反度量衡法,舉發事實與程序不符,並涉及敏感資料不當引用及證據破壞,裁判基礎欠缺合法性;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1條,原審卻仍認送達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7條,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1、本件酒測儀器設備未提出合格標籤證明或保養維護紀錄,合法性有疑,施測程序違反度量衡法第16條、第18條及「公務員執行檢測用度量衡法規暨法規授權技術規範責任比對表」,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裁決依據。公務檢測應附帶印證規範,原審未予審酌。
2、酒駕施測地點移轉至醫療私領域(救護車)內,未提出報備核准文件、開機暖機達法規具體時間,過程未錄音錄影,施測人員未簽筆且身分不明,未提出押送戒護證明,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程序重大瑕疵。舉發單未經鑑定即註明酒駕肇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註明一般攔檢,實則於救護車內施測,舉發事實與程序不符。
3、據以認定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疑遭人為重置破壞,原始撞擊畫面滅失,影像來源、移交人、播放長度及log檔均未建立且遭人為重置,屬重大證據瑕疵,號誌設置合法性涉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都市發展便利安全規範,原審仍以相對人及屏東監理站無權裁決之資料為據,未予審查,裁決理由錯誤重複,應予廢棄、撤銷。
4、員警使用警用可攜式PDS等設備跨機關利用個資逕行舉發未攜帶駕照,並由相對人裁決、送達,違反警政署76年頒訂行政規則「員警僅能就未攜帶駕照舉發」之限制及72年監理法令關於裁決及送達須由合法裁決主體執行之規範。原審採用員警跨機關引用而未經合法授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7條、第19條,侵害其駕照使用自主權及流通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
5、屏東監理站裁決管轄權錯置且未經法院裁判確定逕行引用極機密敏感資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個資法第17條,應予撤銷。其已就警察及機關流出內部資料提起刑事告訴,足證本案裁判基礎欠缺合法性。
(三)原裁定因管轄錯置、送達錯誤、酒測程序設備瑕疵及併案未審酌,認事用法有誤,顯有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37條,應予撤銷。原裁定(酒駕第1次、無照、闖紅燈)、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114年7月酒駕第3次、紅燈左轉、無照)及高市交裁字第BHTA80698號(111年酒駕第2次)等案件時間關聯且被告同一、事實法律高度相似,原審未依裁判統一原則合併審理以維護司法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顯有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將本件與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及高市交裁字第BHTA80698號案件合併審理、發回更審及撤銷原裁定;誤列高雄區監理所及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之部分,更正為僅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確保裁判主體合法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前揭條文所定期限,即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9日委由其配偶辦理原處分A、B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程序事宜,相對人於同日在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將原處分A、B當場交予抗告人配偶簽收等情,此觀委託書2紙(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9頁)、原處分A、B及其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9頁)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A、B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處分A、B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算30日;而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起訴期間至111年3月14日(因期間末日111年3月12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屆滿。至原裁定所列載程序標的原處分C部分,則經郵務111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此觀原處分C及其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9頁)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C亦已合法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期間至111年7月25日(因期間末日111年7月24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觀其行政訴訟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11頁)即明,故原裁定以其起訴均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省道或跨區交通裁罰案件依法應由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中心裁決並送達;本件裁決書由無管轄權之相對人裁決並送達,屬重大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由錯誤機關執行送達,起算期間無效;本件管轄權及送達權錯誤,事後補正仍屬違法,原審認事後補正有效,侵害其訴訟權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應撤銷云云。然按「(第1項)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第2項)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前揭原處分A、B所載之違規條款,其由駕籍地處罰機關作為管轄機關難認有何違誤;且前揭規定性質上並非專屬管轄規定,其無僅因裁決機關之管轄而有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可能。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其所執其餘程序上主張,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其餘實體上主張,則因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法院亦無從加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百元。」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4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查抗告人具狀表示不服原裁定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其因敗訴所應負擔之抗告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惟其於115年6月8日係向本院繳納7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核係溢繳45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