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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張永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潮寮國民中學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解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潮寮國民中學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解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姓及施姓學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到庭訊問,其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62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卷一第255-256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證人日旅費,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