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張宜家
李柏松
楊月華聲 請 人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鄭雅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王建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包括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條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條文所稱「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條件,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若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命聲請人繳交代履行之費用金額過鉅,均屬個人重大財產負擔,雖可在事後因原處分撤銷而請求返還,惟退款程序曠日廢時,聲請人可能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有無法彌補之經濟損失。又聲請人恐因無法即時籌措資金而遭移送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可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適格之當事人:
1、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38條規定:「(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2、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民國115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處分以○○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及○○街00號建築物(來亞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將辦理強制拆除作業,把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義務人,並依其權利範圍分攤拆除費用後以附件各自通知,限期命各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依前揭法規可知,管委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管委會雖非原處分相對人,然在原處分將涉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之法定職務範疇時,管委會就原處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在起訴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具有訴訟實施之權能。
(二)本件聲請具備「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不應准許:
1、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可知立法者為實現國家保護人民生存及財產權,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特賦予建築法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判斷之職責與行政義務,發現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建物前於114年1月30日因地震致9樓外牆掉落造成車輛毀損,相對人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考量,遂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有多處嚴重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等有危害公共安全疑慮,應予拆除,相對人乃依據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系爭建物所有人包含聲請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於文到45日內自行拆除,倘逾期未拆,將依法強制拆除,以維公共安全。惟聲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相對人即委託訴外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代履行拆除作業,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將相關執行費用預估為新臺幣4,500萬元,並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攤拆除費用額等情,有相對人114年3月2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4年3月20日函)、原處分及臺南市政府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決定書在卷(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6頁)可稽,洵堪認定。是以,立即執行原處分所欲保障之公益為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准予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保障,則為財產權及居住權之私益,兩相權衡,公益顯然大於私益。再者,系爭建物位於○○市區○○道路上,倘發生倒塌事故,將造成巨大的災難損傷,甚至嚴重之人員傷亡,足認停止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自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3、復按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是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相對人114年3月20日函命聲請人限期自行拆除,因聲請人屆期未自行拆除,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限期命聲請人繳納等情,已如前述,程序上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費用估算之違法事由,是否可採,尚待系爭本案調查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指稱原處分之違法情形,核不影響本件裁判結論,尚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聲請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不予准許:
原處分經執行後,倘聲請人將來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得有利之判決確定,其因執行原處分之結果,不論是個人金錢上損失,或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或土地使用權之利用價值,性質上均屬於可以金錢計算重建價格及此期間減少利用價值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填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