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銘嶼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4年8月22日高市衛醫字第11439715700號懲戒決議(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廢止執業執照,並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5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50小時、以及於醫學中心等級院所自費完成20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之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惟聲請人在原處分作成前請求調查及後續補充陳述,均未予調查及審酌,原處分程序正當顯有疑問。有關病患死亡部分,正由偵查機關以過失致死案件偵辦中,尚無論斷,因果關係未明。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無從在原處分作成前為實質有效的陳述答辯,原處分沒有記載理由。原處分附加的限制條件在現實中不可行,以致聲請人不能執業之期間將遙遙無期,實際剝奪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外科手術醫師的純熟程度將隨空窗期逐漸消失,對於聲請人之醫師生涯而言,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者,聲請人對於目前親身經歷參與之病患身體最瞭解,若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執業,將影響病患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難以事後之金錢賠償或以他法回復。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原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廢止執業執照,並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5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50小時、以及於醫學中心等級院所自費完成20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之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卷附原處分可考(本院卷第30頁),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雖另主張病患權益之損害,尚有誤會。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廢止執業執照,及依原處分內容完成課程、個案手術及經主治醫師簽核認可,將更能精進其醫療技術,當不至於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性。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