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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停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一鳴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民國114年3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432246500號行政裁處書之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爭訟概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下稱食藥署)及相對人至聲請人管有坐落於○○市○○區○○路0巷00號之工廠倉庫及○○市○○區○○路251-1號之未登記工廠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系爭倉庫貯存逾期產品、食品外包裝或容器未標示品名、營養標示、原產地及有效日期之食品。復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14日再次會同高雄市調處至系爭倉庫清點聲請人逾期產品、食品外包裝或容器未標示品名、營養標示、原產地及有效日期之食品,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共計47項逾期食品及共計34項食品外包裝或容器未標示品名、營養標示、原產地及有效日期之食品等情事。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及114年2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相對人審酌調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相對人衡酌聲請人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8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及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2點等規定,以114年3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4322465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6萬元、204萬元,合計1,05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將已待報廢之47項逾期食品拆計行為數並加重裁罰,顯屬過苛;另誤將「碳酸鈣」等添加物認定為「食品」而處罰34項未標示產品,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逕裁處1,050萬元鉅額罰鍰,致聲請人營運難以為繼、員工離職,將對財產權及工作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具急迫性。鑑於本案勝訴蓋然性高,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罰鍰1,050萬元,屬金錢類之行政罰,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在案,合法性並無疑義。況原處分係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商譽受損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全無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2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49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指揮高雄市調處及食藥署

及相對人至系爭倉庫查獲逾期食品及未標示食品,相對人調查後認定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情節涉及同法第49條之刑事罪嫌,現正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114年度偵字第12166號食安衛生管理等案件)等情,有相對人訴願答辯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卷第39-41頁)及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檢署通知(同上卷第147頁)可稽。按食安法第44條、第47條之行政罰與第49條之刑事罰,均係針對維護食品安全衛生義務之處罰設計。兩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係屬「截堵(攔截圍堵)」之規範形式: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如貯存逾期食品、標示不實)屬不法行為之「基本型態」,而刑事罰則屬「加重型態」(如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66號案件目前仍在偵查起訴階段,尚未經司法機關終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實難以斷定聲請人「貯存逾期食品」與「標示違規」之事實,是否會被刑事法院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例如認定貯存係販賣或製造罪之預備或階段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2條之刑事優先原則,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在刑事訴追程序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實之罰鍰裁處權應處於暫時停止狀態。相對人雖主張本案行政裁罰之「貯存」行為與刑事偵查之「詐欺或虛偽標誌」行為係屬數行為,然此種主張僅係相對人於刑事起訴前之片面推測。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受侵害法益及社會通念判斷,若行政違規行為係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受刑事優先原則遮斷。相對人在司法機關尚未認定犯罪行為之範圍與性質前,逕自先行定義違規事實不在刑事偵辦範圍內,並提前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50萬元之鉅額罰鍰,顯已剝奪刑事優先原則之規範功能,並存有重複處罰之法理瑕疵,故原處分存有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

㈣本院依現存及可即時調查的證據,經略式審查後,已得出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心證,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的原則,原處分即無立即執行的公益可言,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自應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的暫時權利保護。又原處分既因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許停止執行的聲請,自毋庸再就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急迫等停止執行的要件予以審酌。故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食安法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